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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广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上海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洞泾公司)与艺康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4日及4月2日签订《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及《厂房土地以租代售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租赁部分内容约定:“由洞泾公司将位于上海松江工业区洞泾分区2,387.08平方米厂房、523.24平方米办公楼、配电房等其他基础设施及17亩土地租赁给艺康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人民币(下同)335,000元,厂房土地等基础设施租赁费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签约时付当年租赁费的50%,第二次于租用满六个月再付租赁费的50%,今后以此类推。每三年租赁费递增一次,递增5%。”协议第二条购买部分内容约定:“租赁后第三年艺康公司应购买厂房土地等设施。其中房屋建筑物价格为2,400,000元,17亩土地价格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洞泾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租赁房屋,艺康公司已支付洞泾公司两年的租赁费670,000元。2003年12月23日,洞泾公司委托律师向艺康公司发函催讨第三年租赁费未着,故洞泾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解除洞泾公司与艺康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之房地产租赁部分,艺康公司偿付洞泾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35,000元,艺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及场地。上述案件判决后,艺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艺康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裁定艺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洞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艺康公司搬离出租赁场地。2004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了租赁厂房交接手续,艺康公司搬离出租赁厂房。2004年9月27日,洞泾公司向艺康公司发出书函一份,要求艺康公司偿付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60,616元,后未果,洞泾公司遂涉讼。
  原审认为,洞泾公司与艺康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之房地产租赁部分内容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艺康公司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原判决中仅明确了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现洞泾公司再行主张2004年3月23日至实际搬离租赁厂房期间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但租赁费的起算应从200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艺康公司辩称在2004年5月已经搬离了租赁厂房,并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搬场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艺康公司已经在2004年5月份搬离租赁厂房之事实,也显然与另外一案中2004年7月23日艺康公司尚在评估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以及2004年9月15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事实相矛盾,故艺康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四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60,616元。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艺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艺康公司已在2004年5月6日实际搬离系争房屋,租金应当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况且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是因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故因此延误的时间不应计算租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洞泾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洞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艺康公司何时交还系争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1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之前,艺康公司未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归还给洞泾公司。房屋的交接,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应以交还钥匙为标志。艺康公司在书面通知洞泾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未果的情况下,还可以其它合法有效的方式交付钥匙,以达到交还房屋之目的,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毛慧芬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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