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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揽欠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际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戊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亚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揽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圣公司)承建了由案外人中铁建5局承包的浦东新区张杨路涵乐园水电等安装工程,联圣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时,上海亚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湾公司)的第五项目部以联圣公司的名义参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于1999年11月竣工后,2002年12月6日联圣公司委派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徐彦强向亚湾公司在该工地施工的负责人胡海荣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言明,欠工程款17万元。故亚湾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联圣公司在1998年承建了案外人中铁建5局分包的上海浦东张杨路涵乐园工程水电等项目,联圣公司委托徐彦强为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在此期间亚湾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上述事实有亚湾公司的证据1、2、3、4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因联圣公司对亚湾公司提供的联圣公司徐彦强出具的欠条(证7)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鉴定,但联圣公司拒绝预付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联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证7合法、有效。亚湾公司要求联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亚湾公司与联圣公司之间无约定付款日期,故亚湾公司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联圣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亚湾公司工程款17万元;二、亚湾公司要求联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联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一、亚湾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当事人,原审将亚湾公司作为原告是不适格。因为亚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徐彦强出具给胡海荣的工程款欠条是真实的,原审原告应是胡海荣;胡海荣与亚湾公司代理关系不成立;原审原告身份不特定,亚湾公司提供的胡海荣聘书无证明力,从亚湾公司证据来看,胡海荣系上海金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亚湾公司无涉,故亚湾公司无资格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二、徐彦强出具给胡海荣的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因为该工程缺乏工程量的支持,也未进行过结算,亚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胡海荣和徐彦强恶意串通制作了欠条。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联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因工地事故摔成骨折住院治疗故要求推迟开庭,但原审不顾联圣公司正当请求坚持开庭,剥夺了联圣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亚湾公司以联圣公司名义在“涵乐园”工地进行施工,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此属挂靠行为,当为无效。且联圣公司再分包也属无效。系争双方无书面合同,故双方合同理应作无效处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亚湾公司原审诉请。 
  亚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徐彦强系联圣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胡海荣系亚湾公司员工,联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联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1998年联圣公司承建了由案外人中铁建5局承包的浦东新区张杨路涵乐园水电等安装工程,”中“中铁建5局”应更正为“中铁建厂局”外,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亚湾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蓝戊己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宁夏吴忠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亚湾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戊己在2004年11月16日到同年11月29日,因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等疾病而入院治疗。另,亚湾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11月12日通知其将于同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 
  本院对亚湾公司新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亚湾公司与联圣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亚湾公司持有联圣公司在涵乐园水电等安装工地上负责人徐彦强出具给胡海荣的17万元欠条,该欠条当属债权凭证,且胡海荣作为欠条上的记名人也认可联圣公司所主张债权,未提出异议,亚湾公司亦向胡海荣颁发过聘书,联圣公司虽坚持认为胡海荣与亚湾公司无关,并主张胡海荣应为上海金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胡海荣对此并不认可,联圣公司也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来反驳亚湾公司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亚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因联圣公司已认可徐彦强系其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故徐彦强应当有权与亚湾公司的胡海荣进行结算,徐彦强认可欠款17万元的行为,当系经核对确认工程量后作出,本院予以认可。联圣公司所谓胡海荣和徐彦强恶意串通制作了17万元欠条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原审法院在2004年11月12日就将同月19日开庭日期通知了联圣公司,联圣公司代理人在当月16日发生骨折后理应及时通知原审法院,联圣公司在未获原审法院准许延迟开庭的情况下应及时安排其他代理人出庭应诉,但联圣公司未及时安排,事后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故原审法院以联圣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第四、亚湾公司为联圣公司做水、电等安装项目,此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亚湾公司事实上为联圣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双方对工作量已作确认,本案所涉的是对已确认欠款追索纠纷的处理,原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联圣公司所谓双方合同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联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联圣公司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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