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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与董新宇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瑞堂,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忠富,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董新宇,该厂厂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占北。
  陈传龙。
  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因与董新宇、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董新宇、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于2003年11月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建筑机械厂接收其8台产品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不服,于2005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曹忠富、吕富平,董新宇及其与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占北、陈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1998年12月26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砼搅拌站事业部与孟津县城关新宇金属结构厂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技术协议》终止履行。
  二、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将本厂拥有所有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C-4921)折价10万元给董新宇、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三方应于2005年3月8日交接完毕相关手续。
  三、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另应于2005年3月20前支付给董新宇、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6万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董新宇、孟津县新宇环保设备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费5822元,由中国建筑二局洛阳建筑工程机械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谷彩霞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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