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可保煤矿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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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56号
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
住所:宜良县汤池镇禾登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顺,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素琼,该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德君,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永南,该公司第五分公司材料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发生工矿产品购销关系,截止200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1819.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至今未予清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1819.66元及利息114840.4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3年10月31日,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货款1581819.66元;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114840.41元;
二、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付清所欠货款1581819.66元;
三、若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如期如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免除其所应支付利息义务;若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除需清偿货款本金1581819.66元外,还需支付114840.41元的利息,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并可立即就全部尚欠本息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8602.99元由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云南省可保煤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晓明
审 判 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