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诉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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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时连胜,站长。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该站职员。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为3,70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陆昊罡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聪
民事裁定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时连胜,站长。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该站职员。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兴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为3,70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陆昊罡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