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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广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上海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帆,上诉人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与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洞泾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4日及4月2日签订《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及《厂房土地以租代售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租赁部分内容约定:“由洞泾公司将位于上海松江工业区洞泾分区2,387.08平方米厂房、523.24平方米办公楼、配电房等其他基础设施及17亩土地租赁给艺康公司使用,每年租金335,000元,厂房土地等基础设施租赁费每年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签约时付当年租赁费的50%,第二次于租用满六个月再付租赁费的50%,今后以此类推。每三年租赁费递增一次,递增5%”。协议第二条购买部分内容约定:“租赁后第三年艺康公司应购买厂房土地等设施。其中房屋建筑物价格为2,400,000元,17亩土地价格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洞泾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租赁房屋,艺康公司向洞泾公司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670,000元。2002年10月14日,案外人上海洞泾经济联合总公司向艺康公司及洞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纠正《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部分条款,以致发生纠纷。案外人上海洞泾经济联合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部分条款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部分条款无效。艺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3年12月23日,洞泾公司委托律师向艺康公司发函催讨第三年的租赁费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解除艺康公司与洞泾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之房地产租赁部分;艺康公司偿付洞泾公司租赁费335,000元;艺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及场地。判决后,艺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19日,二审法院以艺康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艺康公司以洞泾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其损失为由,于2004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洞泾公司返还艺康公司固定资产投入费用563,943.28元;2、洞泾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艺康公司损失2,040,000元(以最后评估实际增值为准)。
  原审审理中,经艺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天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艺康公司对租赁厂房添附及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食堂、浴厕、污水处理间、办公室装修、污水处理池等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为396,076.60元,机器设备价值为719,495元,合计为1,115,572元。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但洞泾公司认为艺康公司应当拆除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不应当由洞泾公司赔偿。庭审中,双方确认食堂等房屋建筑物系洞泾公司承建的,机器设备在评估后艺康公司已经自行搬离了租赁厂房。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艺康公司在洞泾公司厂房内的固定资产投入的处理问题。艺康公司在洞泾公司厂房内的固定资产投入分为两个方面,其中机器设备因艺康公司已经将其搬离,故洞泾公司对此不用折价补偿。对于艺康公司建造的食堂、浴厕、污水处理间、污水处理池等房屋建筑物以及对厂房办公室进行的装修,系艺康公司为生产所需对租赁物进行的必要改善和添附行为,且该改善和添附行为系洞泾公司承建,故应当视为洞泾公司对艺康公司的改善和添附租赁物的行为是同意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鉴于本案中改善和增设的他物无法拆除或拆除后影响其价值,故对于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使租赁物的价值增加的费用,在艺康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洞泾公司时,由洞泾公司折价补偿,补偿的费用以评估的价值为限。洞泾公司以艺康公司违约而拒绝折价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是关于洞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艺康公司认为洞泾公司故意隐瞒房地产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况,且提供不完整房地产权证,已构成欺诈,因艺康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洞泾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艺康公司要求洞泾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折价款396,076.60元;二、原告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3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33,030元,由原告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6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判决后,艺康公司、洞泾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艺康公司诉称:洞泾公司向其隐瞒系争房地产存在转让限制,并与其就系争厂房签订以租代售协议书,洞泾公司该欺诈行为导致协议无效,故洞泾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双方租赁关系的解除,艺康公司在该厂房内的固定资产投入,洞泾公司亦应当返还,原审评估时对此有所遗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洞泾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很多项目是依据艺康公司提供的发票计算出来的,现场根本就不存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艺康公司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针对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洞泾公司辩称:其在签订系争合同时提供了房产证,对系争房地产的瑕疵艺康公司系明知的,故不同意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艺康公司辩称:机器设备撤离时,生产流水线和办公室的装修仍然存在,且流水线系指无法搬走的水泥平板线,这部分评估正确。不同意洞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洞泾公司向本院提交2004年9月15日双方交接清单一份,证明评估报告与现场不一致。
  针对洞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艺康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洞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艺康公司与洞泾公司签订的《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部分条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由于该房地产买卖部分条款尚未履行,故不涉及财产返还的问题。至于因上述合同部分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艺康公司以洞泾公司隐瞒系争房地产有转让限制的情况,并提供不完整房地产权证,已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洞泾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洞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艺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厂房土地以租代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地产租赁部分条款,因艺康公司拖欠租金,亦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根据上述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艺康公司要求洞泾公司返还其在该厂房内固定资产的投入,与法有据。至于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天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艺康公司对租赁厂房添附及固定资产所作的有效评估报告的结论,判决洞泾公司向艺康公司给付除已由艺康公司搬离的机器设备外、艺康公司为生产所需对系争租赁厂房进行必要改善和添附的折价款,并无不妥,艺康公司上诉认为评估报告有遗漏,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洞泾公司上诉认为评估报告中很多项目在现场并不存在,亦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艺康公司、洞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康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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