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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市中国中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培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浙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中国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占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仁德,上海市中国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包一勤,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浙鑫、钱峰,被上诉人上海市中国中学之委托代理人朱仁德、包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底,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第六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与上海市南郊中学(甲方,以下简称南郊中学)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市钦州南路85号南郊中学西北角处合作建造长为55米、宽为16米,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的四层教学综合楼,工程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10月30日;甲方提供徐汇区教育局同意学校联合建房的批准文件、建房所需要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证件,并协助乙方做好建设项目计划立项申请;甲方提供建房所必须的施工场地、施工用水、用电,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投资建造的全部费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计划立项申请、建设项目的施工执照及其他有关开工手续;房屋建成后产权归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所有,甲方使用新建房屋50%计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乙方使用50%计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乙方对房屋无偿使用年限以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即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100万元转入甲方(或教育局基建站)专用资金帐户,甲方应专款专用,乙方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未将资金转入甲方帐户,甲方可向乙方提出索赔20万元。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和诸暨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合同上签章。2000年4月,六分公司(乙方)与南郊中学(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享受合建的教学综合楼西侧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乙方占用的楼房出租必须遵守不准开办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影响的工场、商场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为系争工程着手准备工作。2000年3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向徐汇区计划委员会请示自筹资金280万元扩建南郊中学综合教学楼。同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自筹资金280万元扩建南郊中学综合教学楼项目。2000年至2001年间,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环境保护局先后就系争项目出具了同意建设并做好相关工作的意见,上海市卫生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上海市测绘院二分院、上海铁道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就系争项目有关技术数据出具了报告。
  2002年7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决定将南郊中学并入上海市中国中学(以下简称中国中学)。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函告诸暨公司:“┄┄原南郊中学与贵公司下属六分公司联合建房的后续相关手续将无法再继续办理。作为原南郊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委托中国中学与贵公司下属六分公司,对未尽事宜,本着理解、友好的态度择时再协商解决。”同年12月22日,诸暨公司复函徐汇区教育局,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在履行,南郊中学并入中国中学,中国中学有义务履行合同。因教育布局调整致合同无法履行,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应承担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为减少损失,建议置换其他相等地块建设。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回函诸暨公司,表示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调剂出一定面积的现成用房,以较优惠的价格租借给诸暨公司,以弥补诸暨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置换地块继续联合建房的建议可以考虑,但需要进一步统筹与协调。同年12月30日,诸暨公司再次致函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表示原则上接受现成用房以优惠价格租给其以弥补经济损失,建议置换本市石龙路108号地块继续联合建房。后双方未就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中学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作出(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0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国中学在重审期间,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南郊中学与六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六分公司系诸暨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故要求诸暨公司立即搬迁;诸暨公司支付占用其房屋场地的房租、水电费90,840元(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诸暨公司认为六分公司进入校园场地是经南郊中学同意的,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迁让,也不同意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
  原审审理后认为,南郊中学与诸暨公司下属六分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建成后,诸暨公司对50%房屋建筑面积拥有二十年的使用权;诸暨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获得使用权的房屋将用作办公用房。显然双方订立的协议改变了系争房屋的教学用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且学校属公益事业范畴,改变教学楼的用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土地规划管理等部门对系争工程作出同意建设的审核意见,并未改变系争工程作为教学用途,不影响对《联合建房协议书》效力的认定,诸暨公司应迁出现使用的中国中学校园场地。至于中国中学主张的房租、水电费,因未提供证明房租、水、电等费用金额的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南郊中学与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迁出现使用的本市钦州南路85号上海市中国中学校园场地;三、上海市中国中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24,464.20元、二审受理费6,872.60元,合计31,336.80元,由上海市中国中学负担16,160.80元,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176元。
  判决后,诸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联建房屋和行使房屋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联建协议的效力认定无效的理由是上诉人行使房屋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现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上诉人准备将房屋用于教育用途的相关证据,因此协议无效的理由已不存在。2、双方的联建合同能够履行。上诉人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相关的债权债务已经在转接过程中,故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3、由于被上诉人的教学楼所有权归徐汇区教育局,徐汇区教育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将徐汇区教育局列为诉讼参加人。4、上诉人投入几十万元进行前期施工准备,还投入几十万元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了绿化等工作。上诉人是一个职工股份制集资的企业,从签订合同进场至今累计投入300余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联建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驳回中国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中学辩称:如果按照该协议履行,上诉人作为非教学单位,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作经营之用,是对房屋用途的变更,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因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上诉人提供可用于教育用途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经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在2002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已在办理注销手续,也不具备施工的要求。另外,因南郊中学并入中国中学后,原规划建造的教学楼项目需要变更,双方实际上也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性。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也没有对工程进行过施工,不可能有经济损失。上诉人至今不迁出,已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暨公司与南郊中学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对建成后的教学楼部分由诸暨公司使用二十年。因本案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教学综合楼,立项用途为教学用地,故房屋建成后只能用于与教育、教学相关的使用用途,不能用于其他性质的经营;而且如改变用途,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由于诸暨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不是作教学楼使用,改作办公房使用,显然是变更教学楼的教学用途,违反了教学楼不能移作他用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份联合建房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诸暨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准备出租给有教学资质的学校所用,因该份证据是在其对房屋使用表示改变性质后提供的,且出租他人作教学楼使用,也不是因签订协议就可以认定,故上诉人诸暨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依据,上诉人继续占用中国中学场地也没有依据,上诉人应予迁出。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损失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诸暨公司认为联建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4.20元,由上海市中国中学负担24,464.20元、诸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46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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