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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光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发荣,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廷木,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凯机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4)渡民初字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而中途停建,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实际解除合同,被告即应支付原告所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288.23元及此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02年5月19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因该工程未经过报建并取得合法手续。由此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工程所应取得的手续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可通过补办等途径加以完善,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且在本案中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双方的结算而行使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预付备款料25000元及另以支付原告工程款54288.23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举示了原告开具的收据,但该两份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的4月、5月,而之后的2003年12月被告却就同一工程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从未付款,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晓已付款而出具欠条不是该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抗辩事由,且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款结算中的代表包毅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在欠条出具数日之后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应当认定被告是核实款项未付后出具欠条的,此外,被告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诉讼中将支付原告款项的收据原件提交法庭后,在诉讼终结后近2年时间内不要求法院退还原件以向原告索开正式发票,本身亦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88.23元;二、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138元,其他诉讼费用1777元,合计3915元(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群凯机电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54288.23元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2年4月27日并未向贾嗣建筑公司支付25000元备料费是错误的,贾嗣建筑公司事实上是收取了该笔费用的;3、群凯机电公司和贾嗣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有效合同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江津市贾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嗣建司)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嗣建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贾嗣建司承接群凯机电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刘家坝万重都市艺术制品厂内的厂房及办公楼修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次日,贾嗣建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因群凯机电公司与万重都市艺术制品厂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导致贾嗣建司于2002年5月12日停工,贾嗣建司于2002年5月18日经群凯机电公司同意后撤离施工现场,同日双方就贾嗣建司所完成的土方量及人工工时进行了结算,次日双方又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出相应的工程款为54288.23元,分别由双方代表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甲方(即上诉人)代表为包毅,乙方(即被上诉人)为杜廷木。2002年7月,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对重庆万重都市艺术制品厂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上诉人为主张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2002年4月27日收上诉人备料款25000元的收据、2002年5月18日收工程款54288.23元的收据,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该部分证据的原件因上诉人未要求退回遂保留在该案案卷中。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按收据金额付款,遂向上诉人催促,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修建厂房、办公室平基土石方工程全部价款劳务费,并附注说明从2002年4月底开工到现在,一分钱未支付。
  另查明,被上诉人贾嗣建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叁级资质,具备承接本案上诉人发包的建设工程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平基土石方、人工费用结算清单、欠条、《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嗣建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
  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上诉以该工程未经过报建并取得合法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工程是否报建并取得合法手续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系行政规范调整的范围,对此,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未报建并取得合法手续的法律后果系合同无效,所以工程是否报建并取得合法手续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包毅签订的结算清单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的行为。
  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工程量及人工费的结算,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平基土石方、人工费用结算清单为据。虽然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只系甲方代表包毅所签,但从工程平基土石方清单上即加盖了公章也有甲方包毅的签名以及后来的欠条表明,包毅签订的结算清单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承担。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上诉称包毅未经公司结算授权,而要求通过鉴定方式确认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贾嗣建司支付了25000元的备料款问题。
  收据本是付款的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贾嗣建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金额为25000元备料款收据和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金额为54288.23元的工程款收据。但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贾嗣建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群凯机电公司今欠到贾嗣建司修建厂房、办公楼、平基土石方工程全部价款劳务费。同时注明:从2002年4月底开工到现在一分钱未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贾嗣建司出具的收据因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出具的欠条说明,已不再具有付款凭证的效力。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称自己付了25000元备料款,还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现上诉人群凯机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所称已支付给贾嗣建司25000元备料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13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群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宏 斌
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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