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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孝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则亿。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2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0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68,457.50元并承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31日为42,932.67元。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租金属实,现被告工地已结束,剩余的租赁物已经没有了,愿意赔偿给原告,并希望就全部的合同款项与原告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4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上海象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0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76,000元、扣件11,828只的赔偿款65,054元、利息补偿款5,208.20元,共计146,262.20元;
  二、原告放弃违约金诉请;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73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2005年4月底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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