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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诉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
  负责人陈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安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广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太仓市城厢镇第四小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676,175元的混凝土,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09,500元,尚余366,675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58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二份盖有被告第三分公司太仓项目部章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证明工程的项目及原告2004年4月26日至6月25日的送货量;3、被告工地负责人敖克群出具的付款承诺,证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原告241,315元予以确认;4、2004年7月10日的发货单由秦永兴签收,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共计326方;5、2005年1月17日太仓市南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被告实际承接了本案系争的工程,工地负责人为敖克群;6、敖克群至太仓市南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业务的委托书和第三分公司与该公司订立的项目责任书,证明被告承接了太仓市城厢镇第四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敖克群;7、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为结算与原告之间的货款于2004年8月出具的一张转帐支票,支票上的印鉴章是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的财务章和敖克群的私章;8、原告至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调查取得被告为下属第三公司开户的情况及预留的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三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上的印鉴与开户时预留的印鉴是一致的;9、2004年6月24日由秦永兴签收的发货单,证明敖克群付款承诺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也是由秦永兴签收的。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明确被告的主体,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上海崇明陈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应该是36万余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该是241,315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三分公司订立的,但合同应加盖法人章后才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证据2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太仓项目部的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敖克群出具的;证据4、9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秦永兴这个人,也没有收到这批货,按合同约定应提供C30的货上面记载的是C25,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他没有证明原告既向被告供货又向其他单位也供了货,且工程款未付清给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4月20日敖克群要求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支票未承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上海崇明陈家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太仓市城厢镇第四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时不止供应被告一家还供应其他单位;2、质量强度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供应的是不合格的混凝土,被告保留反诉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的职工沈国良代表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太仓市城厢镇第四小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了原告货款309,500元。2004年7月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敖克群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货款241,315元,并承诺于2004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履约,致原告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秦永兴签收的收货单以及盖有“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太仓项目部”章的确认单,但未提供秦永兴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明及被告有“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太仓项目部”章的证明,且被告否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由其工地负责人敖克群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欠款的金额及付款的期限,就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秦永兴系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有“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太仓项目部”章的证据,故本院按敖克群付款承诺中确认的欠款金额241,315元确认被告欠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按此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1,3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81元;
  本案受理费8,181(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6,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181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琴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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