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游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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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上海游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游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
负责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游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12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共计价值179,585.51元的钢材,但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就拖欠的货款于200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庙行分公司是被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9,585.51元、赔偿经济损失12,428.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9,585.51元;
二、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4,5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三项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52,135.51元,于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72,135.51元、8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如被告有一期到期未付,则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吴 劲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