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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燕,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渝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林根、徐志雄,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庄忠琪,经理。
  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实业公司)、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鹿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金鹿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根、徐志雄,被告金鹿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庄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5日及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万航渡路2104号时利花苑7#、8#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2002年3月19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价决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039,53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30,770.11元,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430,362.45元和经原告事后确认的用于工程的款项4,000,407.66元,扣除税金512,848.14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95,916.7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已支付给原告的项目经理林坚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工程合同主体,未经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不得向第三方履行,除非得到原告事后认可。原告在发现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经理林坚强之后,曾多次去函要求被告停止向林坚强支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5,916.75元。
  两被告辩称,一、工程经审定总造价为16,138,551元,扣除非原告施工的景观工程1,099,016元,原告承建的土建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15,039,535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造价应提取3.41%的税金和6%的管理费,且由于原告未承担保修义务,故5%的工程保修金亦应扣除。据此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872,338.10元。二、2001年12月29日经双方财务对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3,781.28元;其后至工程竣工又支付费用1,787,327.26元;临近工程结束,因原告无能力完成施工任务,故由被告负责竣工收尾工作,共发生费用68,075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9,183.54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图纸、电话费共计105,807.18元;施工单位需承担的审价费中原告按比例应分摊49,144.54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202.75元。三、总包方及合同主体为金鹿实业公司,金鹿三分公司系金鹿实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系受金鹿实业公司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故合同责任应由金鹿实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金鹿实业公司系本市万航渡路2104号时利花苑7#、8#房工程的总包单位。金鹿三分公司系金鹿实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受金鹿实业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时利花苑7#、8#房的工程管理。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金鹿实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建设时利花苑7#、8#房工程,分包项目为劳务分包,分包总价预算暂定为350万元,分包形式及结算收费原则为包工包定额消耗,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林坚强。2000年9月8日,原告与金鹿三分公司(代表总包单位)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一、总包方将时利花苑7#、8#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为2,000万元,承包范围为单位工程内的建筑安装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原告必须承认建设单位要求总包方接受的一切条款的基础上包工包料。二、工程由总包方代缴税,所有代收代缴及代垫费均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区质监站评定的优良工程标准,总包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提取管理费5%,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提取管理费6%,工程质量被评为“浦江杯”,提取管理费3%,工程质量被评为“白玉兰”,提取管理费2.5%。四、竣工结算经审计单位审计后,在建设单位付款到位条件下,工程款付至95%,保留5%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部及所属各单位、建设单位另有要求延长保修期,应予满足,一般延长到收到建设单位保修款后;用总包方支票购买材料视同总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使用总包方支票采购材料时如发生支票遗失或被骗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负责。五、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及建设单位指定供应的材料,原告必须积极配合,并提前提供要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进场日期;向总包方所属单位采购材料视同向市场自行采购,原告所购的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采购。六、本协议经双方协定作补充合同,并作为结帐的唯一依据,在与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发生不统一时,以本协议为准。该两份合同上代表原告方所盖印章为“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具体负责分包建设上述工程的系原告的第四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林坚强,与原告属内部承包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项目承包人林坚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则按约支付工程款,均通过上海盛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鹿公司)支付,其中部分款项付至原告帐户,部分款项及材料等由项目承包人林坚强直接收取或支付给林坚强确认的收款人。盛鹿公司系金鹿实业公司之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金鹿三分公司实为一套管理班子,系作为金鹿实业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单位代总包方付款。由于原告与其项目承包人林坚强在款项支付与结算上产生争议,从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10月30日,原告曾三次向两被告发出函告,告知:今后凡发生支付工程款事宜,必须经过原告公司法定银行帐户进行,未经原告财务办理支付的有关手续,原告一律不予承认;函告之前未经原告公司财务认可的工程款支付由双方对帐确认后再进行洽谈。200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两被告,提出由于被告方财务监管上未严格履行合同规范的支付程序,造成材料供应合同上的争议与法院的诉讼案件,致使原告为此工程付出沉重代价。原告已三次要求被告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支付程序,而被告依旧违背合同付款,故再次函告,今后凡发生支付工程款事宜,必须经过原告公司法定银行帐号,所有票据必须经原告公司经理审核签字有效,支付工程款必须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到场结算。2001年12月1日,原告又致函金鹿三分公司,告知:自2001年11月6日起,原告委派刘永诤现场全权负责工程进度、质量、扫尾等工作。自通知之日起,现场工人生活费每日由刘永诤审核发放;各班组工资结算后,做好各班职工工资表,由各方签字认可,并经原告公司经理审核签字后由财务部门到现场发放;扫尾工程所需的零星材料由刘永诤审核后签字认可(限额贰万元以内);除上述以外,一切材料款支付必须经原告公司法定银行帐户后由公司财务统一结算安排。2001年12月29日,原告财务负责人吴启平与盛鹿公司财务对帐后确认,从2000年8月22日至2001年12月29日,林坚强在盛鹿公司领用时利北区7#、8#房费用(费用由林坚强认定)10,753,781.28元。另外,2001年12月时,时利花苑(北区)7#、8#房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由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造成工程收尾工作无人负责。2002年1月及2月,金鹿三分公司数次致函原告项目部,要求其行使工地管理职责,做好整改工作,确保工程正常验收交付。2002年2月6日,原告第四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称时利花苑7#、8#房工程在2002年春节后竣工收尾及交房后的维修保养等工作,因项目部组织不便,委托金鹿三分公司实施施工,施工所需费用由金鹿三分公司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措施委派施工队直接进行了工程扫尾工作,工程于2002年3月19日正式验收合格,竣工交付后出现的返修项目亦由被告派人负责修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供了2001年12月29日之后支付时利花园7#、8#房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证据,经审核对帐,应予认定的经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林坚强和刘永诤签字确认的付款数额为1,925,955.31元,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收尾工程款、维修费及电话费等各项费用。现时利花苑(北区)7#、8#房工程经上海华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价,审定总造价为16,138,551元,扣除景观工程后,土建安装部分总造价为15,039,535元,原、被告对此审价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确认应提取的税金数额为495,936.70元,15,039,535元审定造价扣除上述税金及6%的管理费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641,226.2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付款凭证、原告给被告的函件、原告第四项目部的委托书、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现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时利花园7#、8#房工程的总包方为金鹿实业公司,金鹿三分公司系金鹿实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受金鹿实业公司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故合同责任应由金鹿实业公司承担。现工程经审价确定土建安装部分总造价为15,039,535元,双方对此审价结论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提取税金495,936.70元及6%的管理费,而5%保修金由于目前保修期已过且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已计入所付工程款故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金鹿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641,226.20元。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经对帐后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753,781.28元,审理中被告又提供了此后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的有关凭证,经审查经林坚强及刘永诤签字的付款数额为1,925,955.31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金鹿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61,489.61元。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原告应分摊的水电、图纸费105,807.18元及审价费49,144.54元的主张,由于上述费用未经原告方确认,且考虑到金鹿实业公司作为总包方已收取了6%的管理费,理当承担工程中的相应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而由作为总包方的金鹿实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1,489.6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9.35元,由原告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244.35元,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卫清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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