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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长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则亿。
  被告上海长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暂不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煌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0.8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红兵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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