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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6 点击次数: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姜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李天宇,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凌、张星,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2月3日、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凌、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春节期间,因承建昆明“西昌商业城”项目,发包方建筑资金不到位,被告的下属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第六工程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的位于桃源街“尊龙婚宴娱乐广场”项目的专款人民币104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借给第六工程处,其中于2003年1月27日出借款项54万元,包括现金4万元,转帐支票50万元;于2003年1月26日出借款项50万元,包括现金4万元,转帐支票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6日至2003年2月26日,若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逾期除承担银行利息外,每天还处以总额1%的罚金处罚。若导致“尊龙婚宴娱乐广场”项目不能按时竣工,将由第六工程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出款项。时至今日,第六工程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相应的损失106万元(包括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2月4日的利息149760元及房屋月租损失91024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楚,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借出款项,并且原告不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其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出借104万元给被告?
  
  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03年1月27日,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3、2003年1月26日,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4、支票存根十一份;5、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2003年4月23日、2003年6月13日、2003年6月23日、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7日、2003年10月15日向第六工程处发出的《通知函》七份;6、《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与第六工程处订立了借款合同;证据2、3、4证明原告共计借给第六工程处104万元,合同已履行;证据5证明了原告对第六工程处的借款进行了催收,第六工程处的相关人员均签字、盖章予以签收,不存在被告所陈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的情况;证据6证明因第六工程处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婚礼喜庆宫”延期开张,产生了房租费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 1中第一页最后两行与第二页头两行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第二页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一页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该款转账进账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并且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中虽然1、2页首尾两行内容一致,但并不影响其内容的完整及前后连续性,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第一页的内容不真实,并且被告对该证据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所载明的支票存根号码与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记载的支票号码相互吻合,且原告对存根上所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对其不予质证,且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第六工程处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证据2、3、4证实了原告出借给第六工程处款项共计104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转帐支票96万元;证据5证实了原告多次向第六工程处催款的过程。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另经查明:原告并无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也未领取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明;第六工程处系被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虽然原告因第六工程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向其出借款项,但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仍然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协议。因第六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所取得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将依法对双方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处以罚款(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利息,因原告没有借款主体资格仍出借款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该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月租损失与本案并无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房屋月租损失91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由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万元。
  
  三、驳回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0元、保全费11020元,合计31530元由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50%,即1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ОО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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