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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诉上海伟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452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龙,上海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303弄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养信,负责人。
  原告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伟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下称中华厂)为承包被告在浦东世纪大道6.1标不锈钢栏杆工程向原告购置有关不锈钢材料,但未付款。同年7月15日和25日,中华厂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付对帐单》和《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中华厂工程款人民币423,991元,被告于2002年8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0元,至2003年1月全部付清。次月8日中华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383,991元,要求被告偿还,并从2003年2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结付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和信函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前,被告将浦东世纪大道6.1标不锈钢栏杆工程发给中华厂承包,工程造价人民币593,99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同年7月15日工程结束,双方在《工程款结付对帐单》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3,991元。当月25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2年8月起每月支付中华厂人民币50,000元,于2003年1月底全部还清。次月8日中华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即因浦东世纪大道不锈钢栏杆工程,中华厂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991元,又因被告欠中华厂工程款人民币423,991元,现将中华厂在被告处的债权人民币423,991元转让给原告,并直接由原告收取。当天中华厂发函通知被告对所欠的人民币423,991元,已按法律程序转让给原告,请被告按7月25日的还款协议将欠款直接支付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虽无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被告对案外人中华厂负有的债务由中华厂转让给原告,并接到了中华厂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应予支持。被告因迟延履行,原告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383,991元;
  二、被告上海伟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市锡山南方不锈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83,991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  沈 澜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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