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2358号


  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素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娇、胡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却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付清了2003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租金等费用,原告撤诉。但是被告对于新发生的租金又予以拖欠,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后发生的至12月31日止的租费49,540.58元及杂费修理费等3,345.42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现暂计至2004年12月31日止计26,720.9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材料对帐单3份、发料单9份、收料单140份、租赁单14张、和解协议1份等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作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每两个月到月后三天内将已发生的租赁费用送到原告处付清,逾期不付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租金49,540.58元;
  二、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修理费等杂费3,345.42元;
  三、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6,720.99元;
  四、被告上海茸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欠款45,475.73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以欠款7,410.27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4日起,均按每日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898.21元、财产保全费816.07元,合计3,71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OO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贞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