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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承明与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承明。
  
  委托代理人宁射箭,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承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4)龙泉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射箭,被上诉人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属国有企业,其前身为航天工业部O六二基地建设公司。原住所地在达州市万源县,1994年搬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在万源县时,曾于1988年开办过未办营业执照被称为“劳服企业"的下属企业,包括锦砖厂(马赛克厂)、综合厂及大理石厂。原告华承明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的家属,自1988年3月起曾在锦砖厂做过临时工,其间原、被告尚签订有1份为期5个月的《临时工合同书》(1989年9月至1990年2月)。后“劳服企业”因经营困难停产,原告因而失业。1991年10月25日被告为解决原告等职工家属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以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为名,通过四川省达县地区劳动局,将原告招收为当时并未成立,此后也从未存在过的“O六二基地建设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在办理招工手续前被告曾于1991年9月20日以同样并不存在的“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协议内容为:“1、本次补办招工手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集体职工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2、本次补办招工手续之后,不解决工作。为此,本人更不得胡搅蛮缠,要求工作和发待岗工资,今后如有机会安排工作要服从分配。3、补办招工手续后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但没有工作期间,不得享受任何待遇。4、本人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补交补办手续前的工龄费和统筹费后可算工龄,否则不计算工龄。批准之日起按月缴纳……”。办理招工手续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补交了1988年以来的工龄费和统筹费,并一直按月缴纳至1993年。被告收取该费后因未能为原告办妥养老保险手续,于是在1993年8月31日将收取原告的费用全额退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被告也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局等单位请示、咨询,请求协助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因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一直未能解决。200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因而于同年4月15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并支付生活费。仲裁委于同月27日以原告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原告出示的同为劳服人员的樊淑君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和《劳服企业人员名单》、《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录取通知书》,证人杨义碧、徐泽文、罗素方的证词,被告出示的相关退款的《付款凭证》,被告的有关请示文件4份,龙劳函(2004)2号《关于四川航天工程公司劳服司人员补办养老保险的答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原告就有关养老保险等问题一直在找被告解决,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未明确拒绝原告的要求,而是多方请示、咨询,设法解决,直到2004年3月1日被告才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办理,故应认定双方自此时起才发生劳动争议。因此原告在同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被告以原告申请已过时效期间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即原告通过国家下达招工指标招工,原、被告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属被告单位职工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只是在被告下属“劳服企业”做过一段时间临时工,“劳服企业”停产后双方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已实际自然终止。原告依据该已终止多年的临时用工关系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和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招工应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但被告以实际并不存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名义招工,并在招工前与原告约定不解决工作,不发待岗工资等,招工后的十多年来原告也未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表明此次招工并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是如被告所述欲解决原告等职工家属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属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招工。被告进行的虚假招工显属无效,并不能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通过招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难以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保险费用,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华承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临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招工前有短期临时用工合同,但从被上诉人通过国家计划招工招收上诉人后,此用工性质就变成了固定用工关系;2、“劳服企业”为被上诉人下属,它的存亡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服企业”撤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3、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计划招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有名有实”的劳动关系,在变为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后,根据安排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审认定双方是临时用工关系,没有依据;4、一审依据《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的部份约定,认定此次招工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实属断章取义。因为,此协议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当时也不知情,知道后对侵犯自己权益的内容也未认可,再有,此协议是为建立劳动关系,从协议内容约定的“补办招工手续后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内容可以看出。至于协议约定的“不解决工作,不发待岗工资”这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内容,因上诉人亲属是被上诉人职工,处于弱势,这部分约定因违法而无效;5、一审认定招工是为“解决集体职工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是为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并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6、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招工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航天建筑公司答辩称,劳动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主、客体,既然没有“劳动服务公司”这一用工主体,也就不能产生用工的目的以及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在办理招工手续前被告曾于1991年9月20日以同样并不存在的‘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的事实认定有误。经二审查证,1991年9月20日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的系上诉人丈夫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同时上诉人丈夫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既存在经济关系,也存在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1991年10月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诉人等职工家属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以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为名,通过四川省达县地区劳动局将上诉人招收为当时并未成立,此后也从未存在过的“O六二基地建设公司劳服公司”的集体所有制工人的事实属实,但根据上诉人丈夫以上诉人名义,上诉人丈夫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补办集体职工招工手续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应当清楚和知道被上诉人此次招工的目的不是为了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意欲解决上诉人的身份和老有所养问题。另外从协议中约定的:“本次补办招工手续后,不解决工作。为此,本人更不得胡搅蛮缠,要求工作,发放待岗工资”的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采取的是一种虚假的、有名无实的招工。之后,因所谓的招工单位“O六二基地建设公司劳服公司”从未存在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并没有依法建立。此后,在履行了招工手续后的十多年的时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实际在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经济上的关系,也不存在人身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国家计划招工招收上诉人后,此用工性质就变成了固定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  杨才金
代理审判员  陈 泓
二OO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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