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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诉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忠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忠洪。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8日,被告与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建盖位于宜良县城东五百户营的阳光小区,于2002年2月28日开工,同年8月28日竣工,双方并对建设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并对该建设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开工。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支付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施工至2003年10月22日而停工。2003年11月21日,被告被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2004年2月25日,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工程工程款为1850850.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与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原名云南鸿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前向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提交该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  
  三、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于200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2005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50850.92元。  
  四、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对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案件受理费24349.96元由原告云南宏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739.98元,被告昆明东方太阳能产业集团承担14609.98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坚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孟 静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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