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城市华宏散热器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振兴建筑工程总公司驻庆办第十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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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阿城市华宏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洪玉,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振兴建筑工程总公司驻庆办第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职务,处长。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因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不反诉,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40条1款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城市华宏散热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2元,财产保全费1657元,共计7579元,退给原告3789元。
审 判 员 胡 志 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