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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灵斯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自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一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灵斯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荣,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可磊、吴一恺,被上诉人上海三灵斯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8日,上海三灵斯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灵斯公司)、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业公司将本市淮海中路98号金钟广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14-17层办公室装饰工程中电梯厅、会议室花式不锈钢电动门制作安装(含电动装置)、公共走道防火钢质门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三灵斯公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下同)647,848元;工程验收后,三灵斯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保固、保修责任,保修期为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在保修期内,因三灵斯公司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三灵斯公司负责返工并负担一切费用,当确认返修时,三灵斯公司应在接到康业公司返修通知后的一天内,及时进行返修,逾期康业公司另行安排返工,费用由三灵斯公司承担。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明确结算时留工程款的5%在康业公司处作为维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三灵斯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00年8月,三灵斯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0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四条写明三灵斯公司尚有41,365.75元的维修保证金在康业公司处,该款项待保修期结束后,按合同约定处理。
  2004年3月,三灵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业公司给付维修保证金41,365.75元。康业公司辩称,基于保修期已届满,本公司同意返还三灵斯公司余款1,365.75元。
  另查明:康业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数次通知三灵斯公司要求维修涉讼工程14-17层的不锈钢电动门。邮局的查询回单表明上述通知均由陆德美签收。在同年6月17日的通知中,康业公司言明“……应情况紧急,本公司无奈已请韧腾公司进行调换和大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层)……”。在同年8月13日的通知中,康业公司要求三灵斯公司维修16层电梯厅不锈钢电动门。康业公司提供的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管理组出具的确认单及函件表明使用单位因不锈钢电动门发生故障曾经报修,康业公司已进行维修。其中,康业公司致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函表明康业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排除了17层的不锈钢电动门的故障,对14-17层的不锈钢电动门进行了整修保养。康业公司提供的委托维修协议书系其与天蝶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内容为“就海通证券金钟广场16层电动钢门维修、调试、调换零件(一次性包干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4层、15层、17层钢门维修、调试(服务时间为一年内),一次性包干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天蝶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出具收据三张,合计金额为13,000元,收款事由为“金钟广场14层-17层钢门维修”。2003年12月20日,天蝶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的购货单位为康业公司,品名规格栏内填写为“海通证券14层-17层维修、保养、调换零配件”。
  再查明:陆德美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三灵斯公司方的联系人,干丹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解协议书中康业公司方的代表。同时,干丹娜是天蝶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审认为:三灵斯公司、康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附件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三灵斯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康业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负有返还三灵斯公司维修保证金的义务。三灵斯公司、康业公司间存在维修保养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三灵斯公司在康业公司处的维修保证金的金额以及保修期已届满的事实均无争议。康业公司不同意全额返还三灵斯公司维修保证金的理由是三灵斯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致使康业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三灵斯公司负担。根据康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康业公司在与天蝶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之前,已委托“韧腾公司”对14-17层的不锈钢电动门进行了整修保养并排除了17层不锈钢电动门的故障。康业公司与天蝶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表明,自2002年6月20日起,合同双方建立了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合同关系,总费用为40,000元(即康业公司要求抵扣的费用)。但审理中,康业公司并未提供天蝶公司签约后为排除设备故障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康业公司在2002年8月,仍有通知三灵斯公司维修设备,双方间的维修保养关系并未解除。三灵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康业公司为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康业公司要求抵扣的金额是其与天蝶公司维修合同约定的总费用,康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即是排除设备故障的必要支出。原审认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康业公司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康业公司为排除设备故障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可另行向三灵斯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灵斯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41,365.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4元,合计人民币2,099元,由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康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保修义务,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邮局查询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保修期限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然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只能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金4万元,上诉人为此也提供了发票及收据、业主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没有进行反驳举证,故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下又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未予抵扣4万元的理由也没有明确,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进行抵扣的意见。
  被上诉人三灵斯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须有鉴定及维修报告,并经价格签证。现上诉人在没有业主和经办人出庭佐证情况下,仅凭发过信函就要求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提供的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据,因上诉人的代表干丹娜也是维修单位天蝶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上诉人提供的发生维修费用的这些证据均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二审中要求对该节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并维持原判的主文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灵斯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和解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履行。被上诉人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也将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鉴于该工程为安装电动门项目,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维修期及其保修金,以约束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保修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保修期限届满及保修金数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该按约履行返还义务。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为此不得不自行委托天蝶公司维修,要求对该笔维修金在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保修金中予以抵扣,对此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邮局查询单、自行委托他人维修的协议书、收据、发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可以对维修费在保修金中进行抵扣,因为上诉人也系本案系争工程的承包方,系争工程最终是交付业主,由业主使用,显然如果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业主向总包方即本案的上诉人提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业主在使用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主张在保修金中抵扣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懿 欣
代理审判员   严 卫 忠
代理审判员   郑 卫 青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仕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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