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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房产行政颁证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哈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
  代表人霍建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
  法定代表人边洪霄,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壬升,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干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滨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效玲,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营部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生,哈尔滨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赵镜亮。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魏晓丽。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建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鸿源,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因房产行政颁证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岗区仪兴花园小区4号楼发包给第三人哈尔滨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哈尔滨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4号楼交付使用后,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仪兴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楼2号、3楼2号、1单元5楼2号三套房屋抵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与第三人哈尔滨建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用上述三套房屋换取第三人哈尔滨建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2002年9月30日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镜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仪兴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以248,280元卖给第三人赵镜亮,同日第三人哈尔滨市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赵镜亮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2002年10月10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仪兴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楼2号、3楼2号、1单元5楼2号三套房屋,同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下达(2002)里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三套房屋办理房产产权手续,并对该三套房屋房产产权查封。该裁定的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哈尔滨建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未将该裁定向被告送达。2002年10月21日第三人赵镜亮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冻结。2002年11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赵镜亮颁发了哈房南字第00251353号《房屋所有权证》。当日第三人赵镜亮与第三人魏晓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赵镜亮将仪兴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卖给第三人魏晓丽。2002年1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魏晓丽颁发了0025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魏晓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魏晓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争议房屋所在地为南岗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6日将案件移送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赵镜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南岗区仪兴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已被冻结、查封,但因法院未向被告送达相关裁定书,被告在为第三人赵镜亮颁发南岗区仪兴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并不知道岗区仪兴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已被保全,故被告为第三人赵镜亮及魏晓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魏晓丽颁发的哈房南字第00252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诉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客观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意偏袒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南岗区仪兴小区6号楼3单元3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房屋平面图复印件;6、房屋所有权审批书复印件;7、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8、契税完税证复印件;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0、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2、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4、房屋所有权审批书复印件;15、契税完税证复印件;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对本案所作之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直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保 元
代理审判员  宋  阳
代理审判员  赵 纯 孝
二 00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保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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