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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与五常市发展计划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哈民二重字第15号


  原告 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黎明。
  委托代理人 张建文,五常市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五常市发展计划局。
  法定代表人 施洪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漫立,哈尔滨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发展计划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哈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后,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黑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张建文、被告五常市发展计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漫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常市计划委员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9760平方米,砖混结构。该工程于2000年12月30日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为10360平方米,经决算造价为9,034,896,00元,加工程外网造价160万元,合计10,634,896.00元。由于被告不能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私下签订了以工程的开发权及开发建设的房屋折抵工程款。后由于被告将部分房屋安置给被动迁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拖欠的工程款346万元亦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于2005年9月6日前给付工程款123万元(其余73万元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3、由被告承担此项工程的各项税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所作的工程总造价10,634,896.00元高出实际造价,且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26万元,尚欠工程款低于346万元,工程总造价请法院依法裁决。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273万元的工程款,不主张被告给付346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请求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工程的全部税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无效,且无法履行。
  证据三,本体工程造价决算书,证明本体工程造价为9,034,896.00元。
  证据四,综合楼外网及附属工程设备、签证单,证明工程外网造价为16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协议书,证明协议合法有效,无法履行,双方可协议解除。
  证据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和工人工资15万元收据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的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上述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26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有效,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对证据三、证据四提出决算价格过高的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五常市计划委员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760平方米,6层,砖混结构,承办方式包工包料,总投资预算820万元。该工程于2000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双方未决算。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税费,无论由甲、乙方谁交均到此为止,欠交部分由被告交纳;二、计委将此综合楼的开发权转给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由其负责此楼的销售及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2年,2年后由被告转交给物业公司管理),销售及管理过程中的一切问题由其负责,此协议签订前所售住宅及商服房款全部给付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本协议签订后所剩房屋(未出售的)全部由其负责销售,售楼款归其所有;三、2000年冬季取暖费15万元全部由被告给付。
  2001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五常市建设局建工站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由五常市建设局建工站预算编审人员张彤滨作出审计报告,本体工程总造价为9,034,896.00元,审计报告只有张彤滨个人预算编审章,未加盖公章。对该综合楼的外网工程未决算,原告主张外网工程按160万元计算。因双方协议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有属于安置动迁户的房屋,双方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未能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02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给付工程款3,469,896.00元及利息2,830,631.34元。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再给付273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税费和一半诉讼费的义务。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过高,但鉴于原告已经自愿放弃7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请求的时间给付原告273万元工程款及承担工程全部税费。
  基于对以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下属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开发权的转让,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房屋后销售的价款及被告支付的取暖费15万元可折抵工程款。原告在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46万元的前提下,放弃73万元,只请求被告给付273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与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总造价过高,但其在原告放弃73万元的情况下同意给付原告273万元工程款和承担工程全部税费的行为,均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第八分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三、被告五常市发展计划局于2005年9月6日前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工程款123万元。
  四、被告五常市发展计划局承担此项工程的各项税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2.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冰 
审 判 员 张凤琴 
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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