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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英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哈民四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国英。
  委托代理人 王凤林,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海智。
  委托代理人 刘喆。
  上诉人赵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4)动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徐佩利,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0日,案外人孙华维为赵国英出具了施工任务包工(计件)合同,模板支拆8,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价款87,150元,吊楼板扣板35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价款1,750元,暂时用工139个工,每个工50元,价款6,950元,合计95,850元。
  原审认为,赵国英主张案外人孙华维出具的施工任务包工(计件)合同受七建公司之托,系职务行为,因其查询不到孙华维,无法核对证据,不予采信,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再诉。据此判决驳回赵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赵国英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赵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如下: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始终承认正阳花园七号楼是其承建的工程,孙华维是其管理人员,上诉人完成了模板支拆等项工程任务,孙华维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合同”,上诉人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而被上诉人以“合同”未加盖公章,孙华维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孙华维是“案外人”而又不追加其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又认为查不到孙华维,无法核实证据,是错误适用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61,406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二审开庭时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正阳花园七号楼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孙华维是其单位的工长。在该项工程中,由上诉人赵国英召集数名民工完成了模板支拆等项任务,由孙华维为其出具记载有工种、任务量以及劳务报酬金额等内容的“合同”,应视为是对上诉人完成劳务及应得酬金的认可。在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对于该份“合同”是孙华维出具的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因该项工程系被上诉人所承建,孙华维在该工地工作,其雇用上诉人完成模板支拆等项任务,使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华维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实施的,应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报酬数额的问题,因孙华维出具的“合同”中记载是95,850元,上诉人承认已经借款33,400元,丢失卡子折价1,044元,扣除后应为61,406元。被上诉人否认该数额,称上诉人还有借款未计算在内,因其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4)动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国英工程款61,40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上诉人七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显春 
代理审判员 徐 茁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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