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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绍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成双。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叶芳及彭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租赁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巴南一建司)第六工程处于2001年7月7日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渝发租赁公司)将建筑机具租赁给承租方(巴南一建司),租赁材料为钢模、角片、V型卡等建筑机具,其中钢模原值2,900元/吨,每日租金0.17元/平方米,角片原值2,900元/吨,每日租金0.05元/米,V型卡原值0.3元/颗,每日租金0.003元/颗;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起;租赁合同签订后发料,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钢模维修费1.8元/平方米,角片维修费70元/吨;承租方造成租用材料丢失,要按材料原值的100%计赔;钢模穿孔每个2元,差筋板每块0.9元;上、下车费各8元/吨,由承租方付。合同签订后,巴南一建司向渝发租赁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巴南一建司于2001年7月8日—10月4日共租赁钢模2328.87平方米,角片6.354米,V型卡70000颗、钢管2816.8米;截止2002年1月21日,巴南一建司陆续退还了钢模2209.23平方米,角片6029.7米,V型卡36500颗,钢管2816.8米;经双方结算,巴南一建司应付租金127,824.96元、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应赔偿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共计168,130.47元。结算后,巴南一建司于2001年12月26日付款15,000元,2002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2002年4月30日付款5,000元,2002年5月30日,渝发租赁公司收到巴南一建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5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4日。
  一审审理中,渝发租赁公司陈述2004年1月19日收到巴南一建司支付的现金5,000元,巴南一建司对此予以否认。巴南一建司陈述其于2002年6月18日付给渝发租赁公司现金73,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渝发租赁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渝发租赁公司与巴南一建司第六工程处所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巴南一建司第六工程处使用了渝发租赁公司提供的建筑机具,按约应当给付租金,由于第六工程处是巴南一建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巴南一建司承担。渝发租赁公司、巴南一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巴南一建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02年1月21日,应视为合同的终止日期。经双方结算,巴南一建司应付给渝发租赁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168,130.47元。因巴南一建司已交押金5,000元,另采用现金、支票、汇票的付款方式付款90,000元。渝发租赁公司在起诉状上承认的付款金额和在法庭上陈述的于2004年1月19日收到现金5,000元的事实,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予以采信。巴南一建司尚欠68,130.47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南一建司辩解于2002年6月18日已付款7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渝发租赁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收到巴南一建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4日,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即2002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24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巴南一建司认为渝发租赁公司收到汇票即等于付款,该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02年5月30日,渝发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渝发租赁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放弃要求巴南一建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遂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130.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2,58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巴一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巴南一建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付给渝发租赁公司68,130.47元租金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款的规定即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使从2002年5月30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2年11月24日计算,到渝发租赁公司起诉,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渝发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渝发租赁公司承担。
  渝发租赁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2年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金额,因此本案是欠款纠纷,而非租赁纠纷,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渝发租赁公司与巴南一建司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结算,巴南一建司应付给渝发租赁公司租金127,824.96元、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应赔偿渝发租赁公司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巴南一建司2001年至2002年5月30日期间以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付款90,000元给渝发租赁公司,虽然巴南一建司称其于2002年6月18日支付现金73,000元给渝发公司,但因其未提交付款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加上巴南一建司已交的押金5,000元,巴南一建司实际支付给渝发租赁公司95,000元;鉴于巴南一建司未明确其所付款项用于支付何笔费用,渝发租赁公司有权将巴南一建司所付款项全部冲抵租金;冲抵后,巴南一建司还欠租金32,824.96元、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因渝发租赁公司在起诉中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认可2004年1月19日收到巴南一建司现金5,000元,该款理应从租金中扣除,巴南一建司仍欠租金27,824.96元、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渝发租赁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收到巴南一建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4日,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2年11月24日中断,本案应从中断之日起即2002年11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渝发租赁公司虽陈述于2004年1月19日收到巴南一建司5,000元现金,但巴南一建司予以否认,且渝发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渝发租赁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于2004年1月19日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02年11月24日至渝发租赁公司200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渝发公司要求巴南一建司支付租金27,824.9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而巴南一建司尚欠的维修费、上下车费及租赁物损失等并不属于租金,其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从2002年11月24日至渝发租赁公司200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渝发租赁公司要求巴南一建司支付渝发租赁公司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巴南一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5,244.11元、上下车费2,136.90元,租赁物损失32,924.50元,共计40,385.5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1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1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巴南一建司垫付,在巴南一建司应付款项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彭 超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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