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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泸州市林业贸易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林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小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先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张培,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滔、陈荣,被上诉人泸州市林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俊、张海燕,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南华商务中心与中建二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作为承包方承接南华商务中心的旧楼改造及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建二局与中建二局二公司行政上系隶属关系,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进沪施工资质,之后中建二局再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约定,将该工程全部给中建二局二公司负责施工。1999年11月2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泸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二公司将南华商务中心的水、电、空调、音响、电话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泸州公司施工;在结算方法中约定结算取费标准为:以中建二局二公司壹级资质资格向建筑单位的取费标准为准,结算原则明确为“结合预算以签证为准”,除此之外的任何依据不得改变以此为原则的结算方式;在材料设备中约定无指导价参考之材料设备,泸州公司报出购价,经中建二局二公司认定后,再上浮18%作为此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本合同生效前中建二局二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按实际购价上浮18%作工程结算价,中建二局二公司扣除结算书内所列人工费的10%为管理费,合同中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泸州公司垫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进行了施工。2000年春节前因南华商务中心整体工程中止施工,2000年9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南华商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前期结算额暂定为1,300万元。同年10月18日经南华商务中心、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现场代表确认水、电、风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1,119,152.27元,但南华商务中心在该审核表上言明“暂按此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为优良后以审计为准。若工程质量只达到合格,人工费用按90%结算。”之后工程恢复施工,2000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南华商务中心交付业主使用,泸州公司对需要整改、维修部分施工至2001年5月。在泸州公司施工过程中,中建二局二公司先后向泸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424.84元。
  另查,中建二局为该工程款纠纷起诉南华商务中心,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中建二局确认2000年9月5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南华商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即是中建二局的行为。对施工前期的工程款为1,300万元,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南华商务中心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施工后期的工程款曾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证,鉴证的结论是电气、水、风的工程款总计为2,411,067元,其中电气人工费80,592元、税金60,730元,水、风人工费20,275元、税金18,776元。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南华商务中心将其合法拥有的本市西康路628号、昌平路459号场所内的所有设施、使用期为10年的使用权、经营权抵偿拖欠中建二局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现泸州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上浮的材料款186,664.42元、无缝钢管的工程款86,915.59元及工程款共计2,895,016.76元及该工程款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利息,中建二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司法鉴证中漏审的无缝钢管的工程款为86,915.59元(含税金9,329元)均表示认可。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对前、后期工程款中的水、电、空调、音响、电话均是由泸州公司施工没有异议。
  又查,泸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材成品、半成品、林产品、林化产品、民用建材、汽车配件、酒、家具生产加工,并无建筑施工的资质。胡先俊系泸州公司的职工,胡先俊曾为索要该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中建二局,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泸州公司,胡先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胡先俊的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3日出具(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中建二局二公司明知泸州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没有进沪许可证,仍与其签订相关合同,故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泸州公司付出的财产及劳动均附着在建筑物上,已无法再将其收回,中建二局二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泸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其自己也承认中建二局二公司是其组织的施工单位,现其已通过取得本市西康路628号、昌平路459号场所内的所有设施、使用期为10年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方式得到了工程款,因此中建二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已得到履行,泸州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均包含在总包合同中,泸州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也包含在中建二局实际得益的工程款中,故中建二局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泸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泸州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是按照前后工程中由其施工的工程款、无缝钢管的工程款及材料上浮款计算构成的。无缝钢管的工程款86,915.5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前期工程款中泸州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119,152.27元,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南华商务中心在2000年9月20日已确认前期的工程款为1,300万元,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前期工程中的水电风部分是由泸州公司施工的也表示认可,同时在2000年10月18日的确认单中中建二局二公司和南华商务中心又均已确认水电风安装的工程款为1,119,152.27元,该工程款南华商务中心虽约定以审计为准,但最终未经审计予以确认,这部分工程款包含在中建二局已收益的1,300万元之中,故应认定前期工程款中泸州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的金额为1,119,152.27元。关于后期的工程款,泸州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中建二局与南华商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取费标准是相同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建二局与南华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已对包括泸州公司施工的有争议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证,得出的结论为电气、水、风的工程款为2,411,067元,故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其在向南华商务中心申报的工程款中含有水分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材料上浮结算价186,664.42元,根据泸州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约定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司法鉴证中甲批甲供的材料款得到的确认,由此得出的材料上浮结算价的金额应予确认。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泸州公司工程款3,803,799.28元,扣除中建二局二公司曾支付的工程款1,009,424.84元、后期管理费10,086.70元(按人工费100,867元的10%计算)和税金88,835元(前期管理费和税金已扣除),中建二局二公司还应向泸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695,452.74元。关于泸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之诉请,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对泸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建二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泸州公司工程款2,695,452.74元;二、中建二局对上述工程款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泸州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676.80元,由泸州公司承担3,189.54元,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共同承担23,487.2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关于无缝钢管款项,中建二局二公司未予确认过,原审法院却认定对此双方无异议,与事实不符。2、关于材料价格上浮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无指导价可供参考的,该部分设备价格,应由泸州公司报出购价,经中建二局认可后,再上浮18%作为此部分的工程结算价。对于泸州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泸州公司既无法提供信息价作为依据,又无法提供经中建二局审批认可的依据,该部分材料价格不能上浮18%结算。3、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原审法院将中建二局与业主的总承包关系与泸州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分包关系混为一谈,没有按泸州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审价,而以中建二局与业主的结算推算出泸州公司的工程造价,是不正确的。4、鉴于原审法院认定泸州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就不能再采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取费用,除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外,其余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5、原审法院对于泸州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只字未提,中建二局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泸州公司承担施工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却未予涉及,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中建二局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泸州公司自愿放弃上述工程中的利润84,193.53元。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建二局二公司未审查泸州公司的施工资质即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亦应承担无效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泸州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前期工程南华商务中心和中建二局二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1,119,152.27元,虽提出最终以审价为准,但嗣后该部分工程造价未经审价,现以此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后期工程南华商务中心与中建二局的审价报告中对泸州公司施工部分的审价结论为2,411,067元,中建二局二公司认为该审价结论不适用其与泸州公司的结算中,但中建二局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泸州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中建二局与南华商务中心分别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取费标准是相同的,故以此确认泸州公司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妥。鉴于审理中泸州公司自愿放弃上述工程款中的利润84,193.53元,故中建二局二公司尚需支付泸州公司2,611,259.21元,中建二局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泸州市林业贸易总公司工程款2,611,259.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6.8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刘 金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海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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