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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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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彦君。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
  负责人赵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伟。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耀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英。
  委托代理人郑永林。
  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和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彦君,被告哈尔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伟、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英、郑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到2002年底尚欠原告189,637.00元水泥款未付,被告又于2003年6月6日与原告签定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3年8月15日之前被告将2002年,2003年欠款全部付清,如被告到时不能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额5%违约金(以月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又欠原告水泥款147,183.9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336,820.90元的义务违约,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6,820.90元及违约金202,093.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N20030606,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哈四建字(2002)第8号文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非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30万元。
  证据三、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哈尔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债务金额。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争取在尽快时间内还款;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太高、被告不知情,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息及诉讼费可给付原告36万元。
  被告哈尔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是答辩人的下属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30万元的注册资金,有在建工程及大量债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主体有误;2002年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欠原告189,637.00元水泥款已经转换成了欠款纠纷,不存在违约金问题;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为147,183.90元,违约金只有5%,尽管合同的约定是每月5%,因原告曲解违约金性质,而部分无效。任由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哈尔滨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只应当承担2002年未履标的189,637.00元,2003年6月6日合同未履行部分147,183.90元,违约金147,183.90元×5%=7,209.20元,合计为344,030.1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第3条、第15条不真实。
  原、被告持有异议的问题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第3条、第15条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原告单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该合同其他条款无争议,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合同中第3条、第15条系原告单方自行添加,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合同的真伪,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第3条、第15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该合同有效条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标的、普通散装硅酸盐水泥;数量,500吨;单价,345元;金额,172,5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2003年8月15日之前结算付款,包括2002年欠款全部付清;合同履行地,小岭;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现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尚欠原告本合同水泥款147,183.90元,欠原告2002年水泥款189,617.00元未付。
  2、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系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包括2002年度所拖欠的189,637.00元,且2003年度发生的147,183.90元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只能按5%计算而不应以月计算。本院认为2002年度发生的货款违约金系另一合同违约而产生的,不应以2003年度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方法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计算违约金方法不合理,因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虽然系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它所从事业务活动的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故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6,82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724.22元(计算方法;189617元×2.1‰0×420天,从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10月1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三、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违约金103,028.73元(计算方法147,183.90元×5%×14个月,从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10月1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四、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3项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原告负担1,04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9,3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国 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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