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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诉阿城市电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家军。
  委托代理人郭雪华,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春。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被告阿城市电业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家军、郭雪华、被告阿城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春、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多项变更,同时增加了锅炉房、地下室等工程,该工程于2000年11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单位对该综合楼室内进行装修,但未接管该综合楼,且拖欠部分工程款640,279.80元,另外,被告单位购买锅炉款20,000.00元系从原告工程款中垫付的,应由被告返还。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接管该综合楼,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派人看管综合楼支出了大量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管已竣工的综合楼、支付看管综合楼的各项费用53,145.00元,支付购锅炉款20,000.00元,支付拖欠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727.08元。
  被告阿城市电业局辩称,阿城市红星供电所办公楼系经阿城市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及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了有关手续后,由原告承建的。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原告并没有施工队伍,为了收取管理费而把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执照和资质的魏泽文、李政军。施工中,由于施工人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和技术条件,而使三楼层的楼板蹋陷,此后施工人一去了之,遗留部分未完工程无人问津,致使该建筑物搁浅至今。被告认为,该楼在建设中因楼板蹋陷重大事故而导致重大质量隐患,应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质量合格认证书,否则不能交付给建设单位。未完工程包括锅炉房无房盖,也未做防水,楼四周未作防水坡,楼内无一处有门,以上均应由原告继续完成,否则不能交付给建设单位。上述隐患消除和完成未完工程后,由双方申请有关部门验收后,被告才能接收,现被告不同意接收。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2、原、被告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证据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中法技鉴字(2002)第370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4、阿城市人民法院(2002)阿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5、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6、2003年3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7、变更设计承认单8页;
  证据8、阿城市建设局证明1份;
  证据9、照片4张;
  证据10、购煤款收据1张;
  证据11、买煤运费收条1张;
  证据12、李海证言;
  证据13、董建英证言;
  证据14、袁凯证言;
  证据15、金国太证言。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表1份;
  证据2、阿城市计划委员会文件阿计发(2001)138号复印件1份;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4、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
  证据5、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10、11、12、13、15持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8日,原告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阿城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签定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电业局将阿城市红星乡供电所综合楼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路桥公司,工程建筑面积1178.15平方米。合同签定后,路桥公司即组织施工,路桥公司应电业局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多项变更,同时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因电业局在2001年10月30日才办理完该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该工程没有正式验收,双方只是在2000年11月进行口头验收交接,同时电业局对该综合楼室内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路桥公司又使电业局停止对室内的装修,并占据、管理该综合楼。现工程款问题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且已被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所建的阿城市红星乡供电所综合楼虽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但双方已口头验收交接,电业局对该综合楼室内也进行了装修,只是因为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原告占据,现原告已取得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有接收、管理该综合楼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管理该综合楼期间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主张锅炉款20,000.00元应由被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问题为原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调整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接收由原告黑龙江省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阿城市红星乡供电所综合楼;
  二、被告阿城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阿城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管理费1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8.00元,原告负担586.00元,被告负担4,762.00元,其它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 景维伟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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