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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培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友,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荣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彩,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第八工程处于2002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是收到天堡建材厂的送货单,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天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堡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主张该收条是出具给天堡公司,并主张其向九建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102381的砖款发票。由于九建公司在能够证明0102381号发票是天堡公司还是天堡建材厂开具的情况下未予以证明,故对天堡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天堡公司与九建公司设立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九建公司在收到天堡公司开具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应当给付货款,其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自收到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天堡公司要求从2003年1月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乃判决:一、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堡公司货款43180元。二、九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天堡公司违约金(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75元,其他诉讼费623元,合计2698元,由九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九建公司不服,以该公司只收到天堡建材厂的供货及供货发票,并没有收到天堡公司的供货及发票,天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九建公司未举示新证据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被上诉人天堡公司向本院举示了0102381发票的存根联,以证明该公司向九建公司供货后,并向该公司开具了售货发票。九建公司以该证据非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堡公司持上诉人九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开具的收条原件向上诉人九建公司主张债权,并称该收条上载明九建公司收到天堡建材厂的供货及发票,系九建公司工作人员笔误所致,天堡公司因生产矸砖,也有人将该公司称作天堡矸砖厂,故九建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支付的2000元货款,天堡公司工作人员又写为了天堡矸砖厂收款,但债权人实际为天堡公司。九建公司虽辩称该公司只收到天堡建材厂的供货及供货发票,货款系向天堡矸砖厂支付,与天堡建材厂、天堡公司均无关,但该公司在天堡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其主张债权,并称收条上记载的发票系天堡公司开具的情况下,没有举示该发票以证明该发票不是天堡公司开具,也没有举示该公司与天堡建材厂、天堡矸砖厂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九建公司事后在其出具的收条原件上,注明了该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支付现金2000元,此款同时另出收据为准”,故本院据此认定天堡公司与九建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九建公司应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天堡公司。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九建公司依法应在收到天堡公司开具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给付货款,其未给付货款,还应当自收到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天堡公司要求从2003年1月起计算,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应予准许。天堡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举示的0102381发票的存根联,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九建公司提出天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其他诉讼费623元,合计269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刘亚平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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