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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原南海市三山防火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梁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庆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荔湾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武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俊,该公司业务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2001年2月13日、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南海市三山防火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得延迟履行,也不得提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同样不得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前或者延迟履行。对于双务合同,当事人约定先后顺序的,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履行其义务,先履行一方在未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另一方有权拒绝他的履行请求。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在合同的付款方法和结算期限条款里也约定10%的货款,经验收合格十天内付清。说明双方对尚余的货款应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予结算,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款73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比例,现双方尚余78320元未结,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支付余款,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遗漏审查重大事实。1、该判决认定“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至2002年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3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银行转帐结算方式,双方已结算的数额应以被上诉人委托的银行开出的银行进帐单(回单)为准,而不应该以其他收款收据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诉人为收款人的银行进帐单,其数额仅为68万元。另外,一张5万元的支票,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出示银行回单,更不知其收款人为谁。一审法院却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虽由上诉人原出具的但明显变造过的收款收据便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73万元的错误认定。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实该收款收据变造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将自己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回扣一样充抵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仍视事实而不顾,作出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防盗门有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属重大遗漏。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西华苑工程”还未验收便推定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防盗门不能通过验收属明显错误推断。事实上,从上诉人将自己做好的防火防盗门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达二年多以来,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过验收,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便以此防火防盗门未通过验收而拒付,实属恶意拒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剩余的货款经验后付清,但此消防验收依法是由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只有协助义务。但现在被申请人不申请验收,怎么又能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呢?又谈什么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防盗不合格呢?如被上诉人永远不申请消防验收,上诉人就永远收不到剩余货款吗?以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依照我国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予即时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审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以上错误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的“后行履行抗辩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6月26日签订《广东省南海市三山防火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订明约定了被上诉人所购防火门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法和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计货款808320元人民币。2001年2月13日和2001年6月26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除约定了产品的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条款外,均约定了付款方法和结算期限:“合同签订甲方(被上诉人)预付总款10%给乙方(上诉人)作备料款,门柜进场安装到50%时再付30%,门扇安装到50%时再付40%,安装完成再付10%,经验收合格十天内一次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乙方(上诉人)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施工时遵守现场及设计要求技术进行安装”。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至200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付款730000元;2002年6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办人在一份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总金额为80832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火防盗门完成后,目前尚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本案所涉工程2001年12月完工,并已销售一部分,但尚未通过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为证据的5万元支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银行回单,亦不知收款人为谁,因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原件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否认其中5万元支票为支付货款的凭证,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防验收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上诉人)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施工时遵守现场及设计要求技术进行安装”。从该约定的措辞来看,事实上是上诉人对其产品质量的承诺,并非承诺由其负责消防验收。因此,尽管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十天内一次付清”,但并不能据此确认上诉人是消防验收的责任主体。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责消防验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本案所涉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由于与发包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被上诉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消防工程未能验收的风险。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1年12月完工,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8320元给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944.8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944.8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7.2元。上诉人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清退,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灯 
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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