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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1-05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竹、吴艳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良、夏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元竹、吴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龙元公司与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康桥水都1.2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蕴川路、水产路,承包内容为制桩与沉桩,其中包括运桩、卸桩、压桩、接桩、送桩,工程日期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万元,工程结束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制桩、沉桩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为980元(含税金、施工用水、电费及沉桩所用辅助材料费、临时设施费);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之后,开始支付工程款,1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同年11月5日,龙元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确认A区工程量为1,310立方米,结算时扣除施工用电6,800度,B区工程量为1,751.513立方米,扣除用电8,227度。龙元公司于2003年9月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6万元,2004年1月支付20万元,3月支付15万元,5月支付5万元,共计46万元。审理中,金工公司同意按照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3,061.513立方米计算工程款,电费按照每度0.624元予以扣除,按此计算,工程余款为2,530,905.89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龙元公司向金工公司出具了B区的付款计划书,欠金工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自2004年7月起分期付款,至2004年10月付清。之后,龙元公司又向金工公司出具了A区的付款计划书,尚欠工程款870,808元,自2004年7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3年11月5日龙元公司向金工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可视为系争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应在此后9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按此计算付款期限已到,龙元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金工公司要求按照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自愿按照每度0.624元扣除相应电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龙元公司认为工程于2004年6月30日才完工、工程量应为3,041.12立方米、电费应按每度1.20元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龙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2,530,905.89元。案件受理费22,679元,由金工公司负担14元,龙元公司负担22,6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龙元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金工公司分四次进行施工,最后完工的时间是2004年6月30日,按照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工程款于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之后开始支付,1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故龙元公司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向金工公司付清工程款,而现在付款期限未到。龙元公司虽于原审审理中向金工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能改变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况且金工公司未接受该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尚未成立。关于电费的单价,龙元公司认为应以每度电1.2元计算,原审判决以每度电0.624元计算没有依据。故龙元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工公司收到龙元公司支付的两笔钱款,一笔20万元、一笔7610元。庭审后,龙元公司又陈述于2004年8月16日支付过金工公司两笔钱款,一笔2万元、一笔15万元,金工公司对该两笔钱款认为虽收到过,但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与金工公司关于桩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合同虽约定于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后开始支付,1个月内全部结清,但就本案金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龙元公司从2003年9月起即开始支付,且对于工程余款龙元公司还曾承诺于2004年7月起陆续支付至付清为止,故龙元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到不予支付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电费单价的计取标准,原审法院参考了电力部门的计算标准,加之金工公司自愿按每度电0.624元计算,未有不妥。龙元公司要求按每度电1.2元计算,没有依据。
  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因龙元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又支付了207,610元,且金工公司对2004年8月16日收到龙元公司17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据实调整工程款欠款的金额为2,153,295.89元。金工公司虽认为收到的17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该17万元的支付与收取中均未明示为何用途,应按付款人的陈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3,295.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8元,由上海金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邬 海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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