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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玉良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11 点击次数: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玉良。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玉良为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下简称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臧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金建公司承建了长兴龙山新区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工程。现臧玉良以金建公司在具体施工期间向臧玉良购买了电力管,至今尚欠臧玉良货款28729元未能给付为由,诉至法院。
  臧玉良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建公司立即给付臧玉良货款28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建公司在原审辩称,金建公司承建了长兴县龙山新区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属实,但金建公司未与臧玉良发生过电力管买卖的业务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臧玉良的陈述,欠款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臧玉良现在主张权利,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臧玉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金建公司承建了长兴龙山新区明珠北路改造工程,但由于臧玉良所提交的证明及结算单据中朱万德具体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其为金建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金建公司授权其与臧玉良结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臧玉良主张的金建公司向臧玉良购买了电力管及至今尚欠臧玉良货款28729元的事实,故臧玉良要求金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臧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臧玉良承担。
  臧玉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明”的付款时间和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4日、5月10日系笔误,不存在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二、关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从金建公司承建的长兴永信公司的项目档案材料中复印了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资料,该项目部的公章与本案所涉“证明”上加盖的项目公章是同一的,从而说明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三、关于朱万德身份问题。现臧玉良在二审提供长兴明珠北路改造工程I标段安全生产会议(活动)记录,2009年春节人员安排表、工业局买卖合同等三组证据,足以证明朱万德系金建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臧玉良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
  证据一,安全生产会议(活动)记录,证明朱万德的身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
  证据二,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竣工资料,是复印件,公章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的章是一样的,证明了章的真实性。
  证据三,2009年春节前后工作及人员安排,证明上面的公章和朱万德的签名是真实的。
  证据四,湖州商业银行的进帐单3份,证明金建公司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项目部把钱打入了朱万德的帐上,朱万德直接支付了工资、材料费等。
  证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证明章是真实的。
  证据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辖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认定了章的真实性和朱万德的身份。
  证据七,朱万德的证人证言。臧玉良申请证人朱万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朱万德陈述,其是在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工地上负责材料进出、材料款和机械设备款的支付。2009年5月份左右出具本案的“证明”,上面的内容均为本人书写,内容是真实的,日期当时没写,上面的公章是本人所盖。对于“证明”上载明的已付3万元的时间无法说明清楚。
  金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书面的证据仅仅体现使用同一个章,但是否是金建公司的章没有体现。证据也仅仅体现了其他单位公章,虽然同时是和项目部的公章盖具的,但关联性是不能成立的。包括商业银行的对帐单也只是体现了有一笔转帐记录,没有得到金建公司的确认,是一个书面的填写。对证据上盖具的公章和项目部持有的章是不一致的。对于证人证言,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不结欠上诉人货款,从“证明”上也可以看出,证人也陈述是在2009年5月份出具的,包括和收款收据等都可以对起来,收款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的,明确了在2010年共支付了3万元,即使是复印件,朱万德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法庭也应当予以确认。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认定是同一笔款子。
  金建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
  庭后,臧玉良向本院书面说明,本案证据“证明”上的日期“2009.5.10”系其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助理所添加;证人朱万德向本院书面说明,已付的3万元是在出具“证明”以后支付,后在“证明”中予以补充注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朱万德是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于公章,经肉眼比对,该些证据上盖具的公章与本案证据“证明”上的公章具有同一性。对于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2、关于朱万德的身份问题;3、关于“证明”的真实性。
  第一,在本案证据“证明”上的“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印文清晰,上诉人臧玉良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如竣工资料、2009年春节前后工作及人员安排、两份合同上盖具的“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项目部”印章,经过初步肉眼比对,“证明”上的印章与证据中的印章具有同一性。金建公司主张该些证据上的印章并非项目部持有的印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明”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
  第二,根据上诉人臧玉良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看,朱万德是长兴县明珠北路改造工程01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显示其是项目负责人或者其在工地上具体的管理权限。朱万德是否有权代表金建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和盖具公章,尚待上诉人臧玉良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
  第三,“证明”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虽然上诉人代理人称该时间为其他人员事后添加,但作为法律工作者,对重要证据进行如此草率更改,实属荒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朱万德对已付款3万元的付款时间含糊其词,确认“证明”是2009年5月出具,上面明确已付款3万元,即出具“证明”时剩28729元未付,但朱万德也确认付款收据的复印件中“2010年5月11日付20000元、2011年2月1号付10000元”是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庭后,虽然朱万德书面说明已付3万元的文字系在出具证明以后添加,但本院以其在庭上的陈述为准。因朱万德对于付款的情况无法解释清楚,对“证明”出具的时间也含糊其词,而上诉人臧玉良提供的用于佐证“证明”的收款收据也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臧玉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臧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孙健含
                  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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