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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1 点击次数: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巴民初字第04382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惠民镇农贸市场卷闸门制安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付某承包被告某某位于巴南区惠民镇农贸市场商住楼的卷闸门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却拖欠工程款4809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付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 090元;由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惠民农贸市场商住楼卷闸门制安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卷闸门合同”),约定:原告付某承包惠民农贸市场商住楼卷闸门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70元/平方米;工程计算总价款=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实际收方确认的面积。后原告付某依约完成工程交付被告某某,经被告派驻惠民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确认收方面积为687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8 090元。由于被告某某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付某于2010年5月21日作为债权人之一由蒋国友代表其与被告签订和解合同,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为212040.60元(含本案工程款48 090元,其余款项已另案起诉)。后因被告某某仍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付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提供卷闸门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和解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付某签订的卷闸门合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规定,系无效合同。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卷闸门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某某应按照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人原告付某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某某无故拖欠原告付某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 0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付某有关判令被告某某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虽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但其上浮0.3倍利率计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付某工程款48 090元;
  二、被告某某以所欠工程款48 0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付某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付某自愿垫付,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 俊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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