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11 点击次数: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琼民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
  负责人:邱海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仁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梁武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秀容。
  原审第三人:黄清。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决。
  上诉人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简称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吴川公司)、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简称东海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黄秀容、黄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海中法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公司的负责人邱海峰、委托代理人邱仁宇,被上诉人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钦、王伟平,第三人黄秀容、黄清的委托代理人董决到庭参加诉讼。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川公司与东海公司和开发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邦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吴川公司承包海口市文明东路“颐远山庄”(市政府安居工程)的十三栋商品房住宅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吴川公司向东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吴川公司已经依约完工,而东海公司除给付吴川公司132万元工程款外,余款未付。经结算,吴川公司与东海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东海公司尚欠吴川公司工程垫资款人民币3006360元,加上工程完工(停建)后应退给吴川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两项共计4006360元。同时根据吴川公司和东海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东海公司违约后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共计3922474.51元。另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因委托开发关系而结为一体,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东海公司、开发区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本金3006360元及利息2943412.59元(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二、东海公司、开发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979061.92元(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海公司、开发区公司承担。
  开发区公司辩称,一、吴川公司诉请判令开发区公司和东海公司偿还工程欠款3006360元证据不足;二、本案所涉打桩工程是本案第三人黄秀容和黄清承包施工的,而且黄秀容和黄清已经领取了打桩工程款1188000元;三、吴川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四、依据已生效的(2000)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区公司反诉称,本案所涉《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系伪造,同时该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欠款3006360元,其中的打桩工程款1188000元已由工程施工人黄秀容、黄清领取,吴川公司重复收取了1188000元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吴川公司返还打桩工程款1188000元以及从1996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东海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900元及利息,由吴川公司承担,东海公司负连带责任。
  黄秀容、黄清陈述称,本案所涉的打桩工程由其二人施工,工程款两人已领取,吴川公司再次请求支付1188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4日,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签订《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东海公司将其与流水坡合作社联营的20亩土地委托给开发区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开发由开发区公司自主经营,盈亏与东海公司无关。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东海公司将20亩土地委托给开发区公司开发后,东海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一并交给开发区公司,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同时,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民向开发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邦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黄忠邦为东海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负责20亩土地的开发、施工、管理销售,并加盖了东海公司的公章,有效期至该项目结束时止。协议签订后,开发区公司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对该20亩土地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发及管理工作。1994年12月27日,黄忠邦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吴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吴川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东海公司开发的“颐远山庄”项目的打桩工程,东海公司以每支桩1800元的价格与吴川公司进行结算,由吴川公司垫资打好两栋楼的桩基,从第三栋楼开始,每栋楼的桩基开始前,东海公司预付每栋楼总造价的10%作为备料款,每栋楼的桩基完成后,东海公司即付该楼的桩基总造价的60%,余款待楼房卖出70%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颐远山庄”1-5号楼的打桩工程。1995年1月25日,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对该打桩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12月30日,黄忠邦又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吴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川公司承建“颐远山庄”的框架九层商住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200000元人民币。东海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由吴川公司编出进度每月26日报经东海公司,东海公司次月2日拨付上月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95%为止,余下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结算付至总造价的99%,余1%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1号楼的全部工程和2号楼的基础、两层框架工程,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于1996年5月8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已办理房产证。东海公司除于1995年12月7日及1996年1月8日分别向吴川公司支付800000元、52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后因东海公司资金困难,单方决定项目中途停建。经佳鹏会计师事务所与海口佳深基建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已建1号楼决算总值为2638369.84元,2号楼二层以下主体工程审计核定总值为500448.35元,东海公司及吴川公司均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后黄忠邦代表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清结、确认,双方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一、吴川公司为东海公司承建房屋1号楼一幢,面积3340平方米,(不含桩基)结算总造价为2638360元;二、打桩工程款:吴川公司为东海公司打了五栋楼的桩基,按合同每支桩造价1800元,每栋楼132支桩,合计造价1188000元;三、吴川公司为东海公司“颐远山庄”2号楼土建部分完成了基础和两层框架结构,造价约值5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合计造价为4326360元,扣除东海公司已支付的1320000元,东海公司尚欠吴川公司工程垫款3006360元。对上述欠款,东海公司因无现金支付能力,双方遂同意以工地现房及在建楼花抵债还款,其中“颐远山庄”1号楼的现房10套(面积共1034平方米)抵1240800元;停建的2号楼(只建了两层水泥框架的未建成项目),包括整栋楼的占地及前后左右规划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债1572600元。上述两项合计冲抵东海公司欠吴川公司工程垫资款2813400元。双方又于同年7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东海公司须于1998年年底把用于抵债的10套房屋直接过户到购房用户名下,并办好一切手续,如东海公司未在该期限前帮助吴川公司办好该10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和二号楼(楼花)的项目转让正式手续,东海公司承担从1996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用于补偿吴川公司的损失。同时,东海公司以房抵债后余下的工程欠款192960元,东海公司须在1999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东海公司承担从1996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同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吴川公司履行义务,遂成讼。
  另查明,东海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8日、1996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27日,以打桩工程款的名义向黄秀容支付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4000元。
  在原一、二审的审理中,开发区公司均对吴川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及工程欠款予以认可。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后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
  1999年1月23日,开发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邦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向吴川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川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
  再查明,吴川公司于2002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口公司更名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
  一、东海公司对吴川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
  在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的《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中,双方对东海公司尚欠吴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且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得到了佳鹏会计师事务所及海口佳深基建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确认书的印证。开发区公司虽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黄忠邦是在因患病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的,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黄忠邦系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书,黄忠邦作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代表东海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欠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程欠款数额应以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
  二、开发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委托开发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邦负责20亩土地的开发、施工、管理销售工作,已生效的(2000)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而事实上,开发区公司亦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一系列的项目开发、管理工作,包括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发区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东海公司对开发区公司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东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案不存在由开发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吴川公司诉请开发区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在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有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条款,东海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该1000000元为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吴川公司所主张的1000000元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保证金,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吴川公司可另案起诉。
  四、关于吴川公司是否应向开发区公司返还1188000元的打桩工程款的问题。
  开发区公司是否向吴川公司重复支付了1188000元的打桩工程款,该事实主要涉及到黄秀容、黄清与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该二人是否为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两个问题。关于挂靠问题。首先,开发区公司、黄秀容、黄清均称“颐远山庄”的打桩工程系由黄秀容、黄清二人挂靠吴川公司所施工,对此吴川公司予以否认,而现实的建筑活动中的挂靠,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具有该资格等级的某一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的行为。建筑活动中的挂靠最明显的特征,是挂靠人在承揽施工任务后须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目的“管理费”,被挂靠人在收取费用后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或虽进行管理,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为挂靠人或其所聘请的人员,这是认定挂靠关系的一般方式;另外,为保障各方利益,挂靠人一般也应参与对其所施工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工作。而在本案中,与东海公司签订打桩合同的是吴川公司,与东海公司一起对打桩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打桩工程款数额的也是吴川公司。开发区公司、黄秀容、黄清既没有证据证明黄秀容、黄清与吴川公司签订有正式的挂靠协议,并向吴川公司交纳一定数目的“管理费”,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打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系该二人或其所聘请的人员。其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川公司授权黄秀容、黄清收取所涉的打桩工程款。综上,开发区公司、黄秀容、黄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二人与吴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本案所涉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根据《工程合同书》、《桩静载荷试验报告》、《桩工程验收证明》、《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捶击灌桩打桩记录表》及《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吴川公司系“颐远山庄”建筑工程(包括打桩工程)的施工单位。开发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秀容与黄清是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依照日常惯例,实际施工人虽然挂靠他人名下,但其应承担建筑原材料款、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即施工的成本由实际施工人支出。本案中,开发区公司虽提供了《发票》等证据,以证明黄秀容、黄清为桩基工程的施工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该《发票》不具有排他性,无法证明该费用系黄秀容、黄清为进行本案所涉的打桩工程而支付。再次,开发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东海公司向黄秀容支付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开发区公司向黄秀容、黄清支付过“颐远山庄”的打桩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应该是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开发区公司、黄秀容、黄清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充分证明这一点。综上所述,开发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邦代表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对打桩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开发区公司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表示认可,现其提出重复支付了该打桩工程款,并要求予以返还,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原则,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推翻其在该协议书中对打桩工程款的确认,因此,开发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本金30063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090.64元,由吴川公司负担17495元,东海公司负担5259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开发区公司负担。
  开发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在吴川公司没有提出打桩工程原始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对黄秀容、黄清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打桩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已经领取了打桩工程款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其次本案在2000年6月19日已经执行完毕,吴川公司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的权利,原判仍判决计算2000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开发区公司请求判令吴川公司返还打桩工程款1188000元以及从1996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第一项,即吴川公司所诉请东海公司偿还的工程款应以181836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2000年6月19日;三、本案复查中支付的公告费3900元及利息由吴川公司承担,并由东海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吴川公司负担80%、东海公司负担20%。
  本院二审中,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1、《和解协议》;2、《土地委托开发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4、《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5、《施工任务通知书》;6、《土地使用证》。并据此主张证据1证明《和解协议》是本案纠纷的原因;证据2-6均证明96年之前,东海公司和开发区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对上述六份证据,吴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也不是新证据,这两份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和开发区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证据4报建单位不是吴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三人黄秀容、黄清对开发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6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生效的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和(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之间为委托开发关系这一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开发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川公司和第三人黄秀容、黄清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东海公司和开发区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欠吴川公司3006360元工程款以及自1996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吴川公司已经于1999年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经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海中法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东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流水坡灯泡厂东北侧的8005.33㎡土地及项目,以评估价人民币4670200元抵给吴川公司,以清偿全部债务,吴川公司已经放弃其余债权。该案已经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开发区公司提供的法院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川公司的答辩以及第三人黄秀容、黄清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关于东海公司对吴川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忠邦作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代表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该协议对东海公司与吴川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欠款数额亦与佳鹏会计师事务所及海口佳深基建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出具的工程审核确认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开发区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是吴川公司在开发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邦患病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骗取其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开发区公司现任负责人邱海峰作为开发区原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在原诉讼中对东海公司和吴川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和结算行为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陈述系在受到胁迫、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现予以反悔并提出相反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对该《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吴川公司和东海公司之间涉案的工程欠款为300636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吴川公司是否应向开发区公司返还1188000元的打桩工程款并由东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涉及本案工程开发的全部事项均是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法律责任亦是由东海公司承担的,开发区公司只是具体操作人,因此从程序上,吴川公司如果与东海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款额上有争议,应由东海公司向吴川公司提出主张,如吴川公司确重复收取了东海公司的工程款,也应退还东海公司,与开发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开发区公司的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实体上,关于东海公司是否存在向吴川公司重复支付了1188000元的打桩工程款的问题,该事实主要依赖于黄秀容、黄清与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且为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对该问题,原审已经对吴川公司、开发区公司以及黄秀容、黄清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尽的综合分析,据此认为开发区公司以及黄秀容、黄清主张东海公司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吴川公司在执行中已经放弃4670200元外其余债权的情况下,仍判决东海公司向吴川公司支付3006360元工程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本息已经超出了4670200元,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限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本金30063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199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变更为“限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1996年5月8日至2000年6月19日的工程款本息共4670200元(注:该款已执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5.2元,由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负担20000元,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59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审 判 员 郑 船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