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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田等诉刘田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1 点击次数:
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曾田。
  原告曾卫林(又名曾伟林)。
  委托代理人曾田。
  被告刘田丰。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告刘汉清。
  原告曾田、曾卫林与被告刘田丰、刘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曾田、原告曾卫林的委托代理人曾田、被告刘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田、曾卫林诉称:我们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80 000元,此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刘田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被告刘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田、曾卫林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刘田丰、刘汉清之间亦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21日,原告曾卫林与被告刘汉清、刘田丰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中铁16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委托给被告刘汉清、刘田丰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曾卫林承包。2010年11月22日,原告曾田、曾卫林将保证金80 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田丰,被告刘田丰出具《收条》:“今收到曾田、曾伟林押金捌万元(80 000.00)。1、交保证金之日起半月内不能进场必须退还。2、进场后保证金全部退还。3、钻孔单价不能低于其他施工队伍。刘田丰。2010年11月22日”。此后,因合同未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田、曾卫林遂于2012年5月8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曾卫林、案外人刘毛丰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小光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桩基施工部分承包给王小光。
  本院认为,原告曾田、曾卫林与被告刘汉清、刘田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田丰在向原告曾田、曾卫林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承诺退还保证金,现在被告刘汉清、刘田丰未提出不予退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刘田丰辩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未提出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不管原告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均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田丰、刘汉清向原告曾田、曾卫林返还保证金80 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田丰、刘汉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成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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