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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谈国有投资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下)
来源: 时间:2012-10-17 点击次数:

推动市场进步还是退行政府定价制度

——专家学者谈国有投资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下)

 

上接913

确立该制度可能导致司法权移转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院长邹碧华认为,从地方立法的目的看,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立法目的可能是好的,想到是在建筑市场里要保护国家利益,但好的事情要做正确,做得合法。从目前来看,在基本法律制度之下,如果强制实行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制度,它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政府投资工程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实际上取消了意思自治。从民法基本制度上来讲,开这么个例外可能跟立法法是有冲突的,因为立法法有规定,就是涉及到民法基本制度的改变必须由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来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超越自己权限的。我们把建设工程的定价制度完全强制采用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制度,可能会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地方立法要谨慎一些。

第二,强制实施这项制度会影响、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为什么这么讲?首先,它会破坏现行的价格形成机制。我们现在通过招投标程序有一个基本价格磋商过程。如果强制由审计定价,这个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合意就不算数了,同时,招投标制度也不需要了。其次,承发包双方在这个过程中对价格形成是有预期性判断的,但如果明确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话,市场主体对价格形成就没有了确定性依据,就没有办法进行自己的利益判断。最终结果是:反正大家都可以走过场,将来交给审计机关审计就可以了。长远看,这就会实质性地破坏优胜劣汰机制。

第三,从法院的角度来判断,这里可能还涉及到司法权的移转问题。什么意思呢?因为法院对价格的判断里面既包含了法律根据,也包含了事实根据。如果最终要靠审计结果来作为判断依据的话,审计机关就应具备一整套的程序规范(因为你相当于强制性地给他定一个价格,从正当的法律保护角度来讲我们不能把它忽略)。换句话说审计机关将会变成另外一个法院,就是专门审理价格条款的法院。

实际上审计结果在司法面前,只有经过质证以后才可能被采纳为证据(没有当然性),如果一定要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在的审计程序就要做出相应的革命性的变化,换句话说,要把很多诉讼当中的程序制度设计到里面去。当然,届时法院会轻松很多:只要看有无审计结论即可。

实施该制度会让企业承担许多不确定的风险

上海建工四建集团副总经理顾建斌认为,从企业经营的角度看,第一,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条例动摇了企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企业在履行了建造工程的责任后,相应的兑价却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决定企业收取报酬的权利不是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发包单位,而是政府审计部门,企业权利保证的不确定因素大大增加了。

第二,因为建筑产品是一个特殊的产品,价格的形成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如果确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那么建造过程中的所有变更或者价格争议都将是无法得到解决的,因为发包人没有决定价格的权利,所以他就不可能与你进行价格讨论。

第三,按照这个规定,企业的很多权利都被剥夺了。比如,我想打价格问题的民事官司,但找谁打呢?发包方说合同约定价格是由审计结论确定的,与我无关,应该打审计局的官司。而审计局则会说,我与你没有合同关系,民事官司我不接。我再打行政官司,法官就会更直接地说,地方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可见我的权利无论怎么做都不会受保护的。

第四,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会让企业承担许多不确定的风险,那么既然立法强迫企业这样做,企业是不是可以不考虑社会责任,把这种风险释放掉呢?比如,以后所有的分包合同施工企业也写上这句话呢?

审计职能的错位将导致市场的不公正

许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都对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表示反对。他们认为,首先,审计权限的扩充对整个建设行业工程结算秩序是起到反作用的,因为他的职能并不是产品定价者,所以说这个规定是把审计的职能错位了,跟他的职能不吻合的。

第二,从现实看,审计局要实现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目标,自己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的,必须通过购买社会中介机构的服务,来完成他所要推广的这套体系,而购买服务的职能现在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财政出资购买服务。另外一种就是通过入围的造价咨询机构代表审计局在结算审计的时候,通过项目点取得报酬,由被审单位付出相应的费用。这实际就是行政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这和法律规定也是相悖的。

第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审计不一定是公正的角色,本质上他代表了被审的建设单位,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而社会咨询审价机构,是国务院定性的经济鉴证类型,不受制于任何部门的意志和指使,是独立的第三方。(完)(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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