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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民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大民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大民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军,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大民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富、委托代理人毛军、贺庆,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钢、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民公司诉称,2000年初,被告村委会经村两委办公会研究决定在本市高新区石羊场乡裕民村四组修建'裕民招商综合楼”,具体工作由村委会委员蒲某和苏某负责。2000年6月8日,原告将'裕民招商综合楼”发包给个体施工老板熊某组织施工。2000年9月,该工程楼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在修建该工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共计1 795 842.00元。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等事项达成协议,解决问题分几个步骤;……第二步,办理办公楼移交及经济找补等问题。但被告在验收使用该综合楼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争议综合楼工程的土地的报批和取得,都是由被告取得的。争议综合楼的修建从开始到结束,村委会和党委会都开会研究讨论,并由蒲某具体经办。工程竣工后,作为当时村上召开了庆典,有村上多位干部领导参加。原告是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该栋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修建'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款1 795 8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修建办公楼,也没有委托原告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裕民招商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是被告自行修建的,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王光富当时身兼两职,既是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村委会的书记,裕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也在该裕民招商综合楼。被告认为,第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村民委员会曾经委托过裕民公司修建过综合大楼;第二,反而有证据显示,裕民招商综合楼是裕民公司投资修建的,原告提交的各种会计凭证上经办人蒲贵元代表的是裕民公司,王光富签字'同意在裕民公司开支”,说明工程款的付款人是裕民公司,而不是村民委员会;第三,裕民公司的付款和建设工程承包都是裕民公司的行为,不是村民委员会的直接行为或委托授权行为;第四,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所谓付款凭证,是原告自书证据,说明在承包和付款上原告有充分的自主权利,也充分证明裕民公司有独立的自主权利;第五,村委会目前在使用及出租该争议裕民招商综合楼,并不能说明村民委员会就是该综合楼的所有权人。裕民公司欠村民委员会70余万元,没有能力偿还这些欠款,因此村民委员会才使用和出租争议综合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该裕民招商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所有人是谁?第二层次是原告主张的该裕民招商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建设工程款的数额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就第一层次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被告村委会与裕民村4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裕民招商综合楼的土地是村委会租用裕民村4组的;

2、《成都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调查表》复印件1份,该调查表载明,争议的裕民招商综合楼的土地的用地单位是裕民村、批准用途是村办公室,批准时间是2003年;

3、2000年度被告村委会的会议记录11页(原告提交证据为两本《会议记录》原件,其中一本完整,一本有前16页,上述两本《会议记录》中有11页内容与本案有关),在上述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中多次提到争议综合楼的修建问题;

4、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载明:'2006年2月16日下午王光富找到我质问前期综合楼修建一事本人笔录。实事求是原则,原笔录部分有误,说明如下:1、修建综合楼召开过村两委会,由王某负责,本人协助。蒲某 2006年2月16日电话81336193”;

5、四川省海峡建筑设计所制作的《防雷接地平面图》原件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石羊乡裕民村综合楼;

6、被告村委会与村民彭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1份、被告村委会收取村民肖某的《收据》原件1份、裕民村4组收取村民张某的租金的《收据》原件1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争议综合楼的部分房屋由被告租赁给了村民并收取租金,故,争议综合楼的所有人是本案被告;

7、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第二步:办理办公楼移交及经济找补问题”;

8、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443、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村委会代裕民公司垫付了因修建综合楼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在结算中亦明确为应由裕民公司承担”等内容;

9、胡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招商引资楼的修建组织者是村委会,承建方是裕民公司,具体接洽经办人是蒲贵元,证人总计交款12万元;

10、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王某在企业会上说过是村委会修建综合楼的事情;

11、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开过支部大会,宣布过要修建综合楼的事情;

12、部分村民签字证明该争议综合楼是被告村委会修建的便条原件28页;

13、《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争议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原告裕民公司,施工单位是熊华全;

14、争议综合楼修建中产生的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34份(同时提交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涉及争议综合楼的投资和归属问题,王某当时既是原告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村委会的书记,在村委会的会议上进行的安排,既可能是基于裕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可能是基于村委会书记的身份。蒲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向被告陈述的证言互相矛盾,应当由蒲某当庭陈述清楚;被告村委会出租争议房屋是因为原告欠村委会70余万元;关于移交问题,争议综合楼现在仍然在被告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偿还欠款,以便被告在受到欠款后将争议综合楼交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众所周知争议综合楼是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2的证人均未到庭。《建筑施工合同》正好证明争议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原告、所有人是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相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投资和权属情况。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及主张:

1、本院(2004)高新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05)高新民初字第443、840号《民事判决书》、(2005)高新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明确了原被告在修建争议综合楼时是借款关系,是本案原告裕民公司向被告村委会借款修建争议房屋,故,争议房屋的投资人是本案原告裕民公司,所有人也是原告裕民公司。

2、被告代理人向蒲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蒲贵元证明争议综合楼的修建没有开过村两委会,也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

3、几百名村民签字的《证明》原件1份1页(附有部分签名)及附有签名的便条1份3页、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争议综合楼是王某的裕民公司投资修建,裕民村全体村民及党员均不知道该综合楼的事情;

4、原告裕民公司收取企业住宅楼款的《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企业住宅楼的集资款是原告裕民公司收取用来修建房屋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裁决的住宅楼而不是综合楼的事情;证据2,蒲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争议综合楼的修建召开过村两委会的证言在后,应以其后来的证言为准;证据3,有很多村民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说明证据3中的签名虚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5、7、13,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争议综合楼修建前后客观形成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交证据3为村委会会议记录、原告提交证据6为争议综合楼出租的有关情况,原告提交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院生效裁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争议综合楼签订合同及修建、后期报批、出租等事件发展的真实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仅对证据就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观点的证明力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9、10、11、12,被告提交的证据2、3,性质均为证人的言辞证据,证人陈述随意性极大,均是带有较强主观意向的推测、猜测、评价性观点,且原被告的证据互相矛盾、证明力处于互相抵销的状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层次的争议焦点,即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所有权人是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权属,一是要看该工程的建设方究竟是谁;二是要看该工程由谁出资修建。其一,根据原告裕民公司和熊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争议工程的建设方是本案原告裕民公司,原告主张是接受被告村委会的委托发包争议的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村委会以原告裕民公司的名义修建的争议综合楼工程,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争议综合楼的建设方为本案原告裕民公司;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争议综合楼工程修建过程中的记账凭证等资料,可以认定争议综合楼工程修建过程中资金的投入均是由原告裕民公司提供。裕民公司辩称每笔投资都是经过被告村委会审批同意后投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王某既是原告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村委会的书记,其在裕民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村委会在对裕民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款进行审查,而应当认定为王某在履行裕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当时村委会和裕民公司政企不分的违规操作模式,导致村委会的会议上多次提到争议综合楼工程的修建问题,村委会的成员蒲某也在未明确身份的情况下被指派到裕民公司具体负责综合楼工程的相关工作,原被告均提供了村民对该综合楼归属的各种推测、猜测意见,综合楼目前也由被告控制、使用和出租,但上述事实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争议综合楼的所有权人的直接证据;该综合楼的修建确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村民委员会曾经委托或授权原告裕民公司修建争议综合楼或发包争议综合楼的修建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而显示,争议综合楼工程的发包和付款均是裕民公司的行为,原告裕民公司的注册地也是在争议综和楼,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争议综合楼应视为原告裕民公司所有;其三,争议综合楼是在被告村委会租用裕民村四组的土地上修建,不影响该地上建筑物的性质,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未就土地的使用费问题提出反诉主张,本院因此不审理该问题。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所有权问题,仍然应从该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建设方、出资方进行确定;其四,本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被告村委会支付的修建综合楼的款项性质是原告裕民公司向被告村委会的借款,也就是明确了村委会向综合楼拨付的款项是原告裕民公司投入的资金,故,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应认定为原告裕民公司所有。

关于第二层次争议焦点及相应证据,即原告主张的该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建设工程款的数额1 795 842.00元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因本院已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属于原告裕民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修建的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该争议焦点及相应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不再进行审理。原告要求对争议综合楼(地上建筑物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

综上,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8日,原告裕民公司与案外人熊华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裕民公司作为建设方将裕民招商综合楼发包给案外人熊华全修建,甲方(即本案原告裕民公司)派蒲贵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苏海功为现场材料保卫人员,裕民公司和熊华全还在该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内容、工程全部造价、工程期限、工程奖励与惩罚、工程拨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熊华全修建了该裕民招商综合楼,原告裕民公司支付了修建该裕民招商综合楼需要的各种工程款项,该裕民招商综合楼已经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目前该裕民招商综合楼由村委会使用其中的一层半并将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另十间车库由其他住户个人使用。

另查明,1998年1月1日,被告村委会与裕民村四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裕民村四组提供土地2 428.9平方米、建筑物1 966.74平方米给被告村委会作工作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每亩每年1 200元。争议的裕民招商综合楼占用的土地,即为被告村委会租用裕民村四组的上述土地。2003年度,被告村委会就上述租用的土地和建筑物,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补充申报《成都高新区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调查表》。

另查明,因原告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争议的裕民招商综合楼修建时同时又是被告村委会的书记,故,裕民招商综合楼的修建过程中的土地使用、人员安排及资金支出上存在较多不规范操作的地方,原告裕民公司在被告村委会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双方未签订合同;村委会的成员蒲某在自己尚未明白究竟是接受村委会的指派还是接受原告裕民公司的安排的情况下,即根据王光富的安排,成为裕民招商综合楼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裕民招商综合楼的部分资金、人员工资等又系从村委会中借支,原告裕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的帐目牵连,互有借款;在村委会的工作会议上,王某多次提到、安排裕民招商综合楼的修建事宜,在裕民招商综合楼竣工后,村委会还举行了落成典礼等等,导致部分村民认为裕民招商综合楼是村委会修建的,部分村民又认为是原告裕民公司修建的。

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争议综合楼是原告裕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熊华全施工修建,争议综合楼的工程款由原告裕民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争议综合楼为原告裕民公司出资修建,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裕民公司。原告裕民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争议综合楼修建的工程款1 795 842.00元,缺乏事实依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989 元,其他诉讼费9 495元,共计28 484元,由原告大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耀林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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