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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长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输水管带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长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输水管带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97号皇城公寓18层B型7号。

法定代表人雷运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旭,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龙大海。

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长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输水管带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输水管带制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运长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2006年2月28日分别签订《建安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5号的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及该工程水电和钢构防火涂料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为:合同约定价款(加)设计变更增减(加)合同外现场签证(加)奖励(减)罚款。2006年5月2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至此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工程结算,并制作《成都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中核定工程总价为2 089 506.4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677 300元,尚余412 206.49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412 206.49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安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承建被告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竣工时间90天;固定包干价169万元,若设计变更,增减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7%,质保金3%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

2、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承建被告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水电和钢构防火涂料工程,竣工时间2006年3月25日;固定包干价301 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7%,质保金3%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城建档案进馆审核意见书》一份、《质量监督备案表》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修建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设计变更一份、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现场签证单四份、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以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

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说明2006年5月21日被告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并于5月24日验收合格。

6、《成都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结算书》(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一份。用以说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增加部分的决算书,总金额为204 993.4元。

7、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盖章的《成都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说明双方认可的最终工程总金额为2 089 506.49元。

8、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说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67.73万元。

9、催款函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将催款函发给了被告。

被告输水管带制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长建筑公司经过举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被告输水管带制造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为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5号的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土建部分和钢结构部分,竣工时间90天;固定包干价169万元,若设计变更,增减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7%,质保金3%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水电和钢构防火涂料工程,竣工时间2006年3月25日;固定包干价301 000元。2006年5月24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工程结算,并制作《成都七彩水管带车间二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中核定工程总价为2 089 506.4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 677 300元,尚余412 206.49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安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原告运长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输水管带制造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安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均说明原告为被告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故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安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7%,质保金3%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工程款拖欠未付,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一并主张3%质保金,且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并不影响原告在工程范围内应承担的维修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拖欠工程款,且其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对其履行能力产生合理疑问,被告存在给付不能实现的风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交易安全,主张质保金一并给付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运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2 206.49元,并承担该款从200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 752元,其他诉讼费3 876元,共计11 628元,由被告成都七彩输水管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义

代理审判员王俐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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