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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合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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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合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

清算组负责人刘建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算组成员汪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合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先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潋,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李蓉,女,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兵,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冉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诉被告成都合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第三人李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因李蓉主张本案争议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蓉,本院依法于2009年1月4日追加李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清算组成员刘建兵、汪菠、被告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潋、第三人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华公司诉称,爱华公司于1997年成立,股东为李蓉、李潋、肖德田。李蓉与肖德田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1年在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离婚,离婚时李蓉与肖德田对爱华公司的股权和财产未分割。李潋系李蓉之子。后爱华公司与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正式签订协议,租用该工业园8号5.8598亩土地办厂,租用期限为30年。2000年爱华公司与成都精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地上修建了办公楼、厂房及职工住宅等建筑物。2003年1月1日,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蓉将爱华公司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合鑫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先发)。2003年1月10日,李蓉代表爱华公司向石羊街道办事处、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递交《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合同主体的申请》,请求将原爱华公司与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使用方变更为“合鑫公司”。2003年3月3日,合鑫公司与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重新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另查明,2004年李蓉与李先发签订协议,说明合鑫公司的注册资金、机器设备、建筑等均为李蓉投资,李先发并无资金投入,合鑫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先发无关,合鑫公司的实际权益人和控制人为李蓉个人。2007年肖德田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爱华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成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爱华公司。2008年10月28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以2008高新民初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成立爱华公司清算组,对爱华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鉴于合鑫公司主张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8号的厂房归其所有,与爱华公司发生争议,为此,特起诉,请求: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8号(现被告占用)厂房(占地5.8598亩)依法确认权属。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将登记在《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上(该《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于2009年3月24日由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主持爱华公司、合鑫公司、李蓉三方在场认可并测量清点造册)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判决归原告爱华公司所有。被告合鑫公司和第三人李蓉同意当庭就此答辩,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不再另行要求请的举证期和答辩期。

被告合鑫公司辩称,合鑫公司是李蓉出资。被告认同第三人李蓉的意见。

第三人李蓉陈述称,爱华公司原来在神仙树,因神仙树片区重点建设统征必须搬迁。爱华公司因股东纷争,无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石羊工业园8号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全部是李蓉个人通过变卖自己的私产和个人借贷筹集资金逐步修建,和爱华公司毫无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起诉的厂房所有权归第三人李蓉所有。

原告爱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8)高新民初字第1538-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原件1份;

2、爱华公司与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租用5.8598亩土地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3、2000年9月18日爱华公司与四川精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爱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四川精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修建的本案讼争厂房;

4、《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其附件《工程计价表》复印件1份,证明由爱华公司进行的厂房修建;

4、本院执行局2004年2月11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本院档案专用章),证明当时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蓉承认厂房属于爱华公司;

5、本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爱华公司2000年9月20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在变更时肖德田的签字被冒用,李蓉自2000年9月20日起为爱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厂房租给合鑫公司使用,李蓉到石羊街道办变更了土地的租用人为合鑫公司等情况;

6、李蓉与李先发2003年3月20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鑫公司的所有资金、设备均归属于李蓉个人所有,合鑫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李蓉,现法定代表人李先发没有对合鑫公司进行投资。

第三人李蓉质证后认为,原告方举出的证据既不是投资证明也不是物权凭证,不能就此得出房屋所有权归属爱华公司的意见。证据2仅能证明爱华公司曾与石羊工业园就土地租赁形成协议,但由于爱华公司无力支付租赁款,从未支付过土地租赁费;证据3是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电缆公司职工住宅工程所作的,仅能够证明合同关系,该协议因爱华公司无资金而未实际履行;证据4中李蓉所述“厂房是我厂自己修的”并不构成李蓉自认厂房为爱华公司的,且物权不能靠自认来确认所有权;证据5的判决书是基于当时的股权纠纷,基于当时的证据确认的一些问题;证据6能够证明合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蓉,与本案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

被告合鑫公司认可第三人李蓉的质证意见。

被告合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蓉、李潋出售紫竹北街27号11幢4单元12号房屋的《房屋交易协议书》(2000年8月5日与案外人陈景祥、于琼芳签订,房屋售价20万元);

2、借条8张:

①2001年3月25日李蓉向李震宇、王红苹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张;

②2002年2月16日李蓉向李先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1%的借条一张;

③2002年12月15日李蓉向姜银生借款20万元的、约定年利息15%的借条一张;

④2003年1月16日李蓉向刘小勇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15%的借条一张;

⑤2003年7月5日李蓉向李静苹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

⑥ 2004年3月10日李蓉向谭成虎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10%的借条一张;

⑦2005年11月24日李蓉向车天玉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借条一张;

⑧2006年3月23日李蓉向于玲借款18万元、年利息10%的借条一张;

以上借款时间从2001年3月25日起延续至2006年3月23日止,共计223万元。

3、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冉兵、冉华律师对债权人于玲、车天玉、谭成虎、李先发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共4份;

4、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冉兵、冉华律师对房屋修建的施工人龚君洪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龚君洪证实,李蓉第一次找四川精诚建筑有限公司老板的兄弟张仁勇修建厂房,张仁勇借用他哥哥公司的牌子承揽该工程,证人龚君洪在帮助张仁勇管工地。总工程款160余万元,在2003年7、8月间付清的,后又追加修建了10万的工程。后李蓉又找龚君洪修了几次房,2004到2005年修了一次车间,50万元,2006年给办公楼加了一层,包干价18万元。修建房屋没有签合同。

5、李蓉2008年12月30日书写的投资修建厂房的情况说明;

6、四川精诚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1年受李蓉委托修建石羊工业园内厂房,李蓉于2003年以人民币现金结清全部修建款”;

7、2009年1月5日爱华公司的《说明》1份(成都市成南企业公司加盖公章);

8、2001年8月28日爱华公司与江油久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

9、2003年2月18日爱华公司与浙江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

10、2003年2月18日爱华公司与浙江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

11、2003年2月19日爱华公司与浙江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

12、2003年3月3日,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与合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

13、合鑫公司于2000年10月6日向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提出的《土地使用申请》1份;

14、合鑫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高新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办理企业用地证书的申请》1份;

15、合鑫公司缴纳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的发票1张;

16、2006年9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要求合鑫公司前往石羊财政所结算2006年土地租金的《通知》1份;

17、2007年4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街道办事处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关于召开石羊工业园企业拆迁动员大会的通知》1份;

18、2008年1月23日《关于石羊工业园区内企业限期搬迁的通知》1份;

19、证人于玲、车天玉、谭成虎当庭作证的证言;

20、证人龚启洪当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爱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李蓉将自己的私房出售给了陈景祥,也不能证明售房款的去向,且与厂房的权属归属无任何关联;证据2只能反映李蓉向这些人借过钱,不能证明资金用于何处,与修建厂房有何关系;证据3、4是传来证据,证人都是听李蓉说借钱是用于修建厂房,但不清楚钱的实际用途;证据5是李蓉自己书写的;证据6因与修建厂房的原始证据上有矛盾,认为只能以当时的基础资料作为凭据,该证据不可信;证据7只能说明原来爱华公司在神仙树的厂房以什么价格作了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证据12证明李蓉作为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爱华公司的财产无偿交给了合鑫公司占有。证据13—15与本案争议的厂房权属无关。证据16—18与本案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李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6、7、12、13、14、15、16、17、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3、9关于李震宇等人借款给李蓉修建厂房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4、20,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龚启洪承包修建争议标的的房屋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能互相印证,本院可以采信。证据8、9、10、11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5缺乏证据资格,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蓉与案外人肖德田、李潋于1997年4月7日共同出资组建了原告爱华公司,肖德田与第三人李蓉、李潋均系爱华公司股东,其中肖德田持有爱华公司21.46%的股份、第三人李蓉持有65.22%的股份、李潋持有13.32%的股份。在爱华公司组建时,肖德田和第三人李蓉原系夫妻,李潋系第三人李蓉之子。

2001年6月,肖德田与第三人李蓉离婚。

2000年9月12日,爱华公司向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德田为李蓉。因提交的爱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辞职书、任命书等证明文件中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肖德田的签名虚假,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29日对爱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高新处字[2006]03017号),责令爱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7月17日,爱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肖德田、李蓉、李潋均参加,该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股东恢复为肖德田、李蓉、李潋三人;二、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恢复为肖德田持有爱华公司21.46%的股份、李蓉持有65.22%的股份、李潋持有13.32%的股份;三、同意李蓉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蓉变更为肖德田担任;四、同意根据上述决议事项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送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7月18日,爱华公司任命肖德田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李蓉根据2007年8月11日爱华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再次向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得到批准,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李蓉。

2000年9月18日,爱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爱华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职工住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地点位于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为砖混总面积3 333.5平方米,开工日期2000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1年1月18日;付款方式为按实计算,工程完工后首付全部造价的30%,其余款项在二年内付清。该合同上加盖爱华公司公章和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电缆公司职工住宅工程项目专用章。2001年2月26日,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与爱华公司共同制作并签署《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载明,工程规模计3 333.5平方米,工程造价1 651 333.90元,包干价1 650 000元。2003年10月25日,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01年受李蓉委托修建石羊工业园内厂房,李蓉于2003年以人民币现金结清全部修建款”。

2002年8月14日,爱华公司与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书》,载明: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的土地5.8 598亩,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缴纳代理办证费用、当季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其后每半年定期缴纳占用土地使用费;协议有效期暂定为30年等等内容。

2002年11月8日,李蓉出资,以李先发、李潋的名义设立了合鑫公司,李先发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李潋任监事。合鑫公司的住所地登记为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与爱华公司合署办公。李蓉、李潋、李先发均认可合鑫公司是李蓉出资设立、李蓉在实际控制和管理。

2003年1月1日,李蓉在担任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爱华公司租给合鑫公司,约定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2003年1月10日,李蓉以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和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发一起向“石羊街道办事处”、“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 (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发出《关于变更土地使用合同主体的申请》,提出,原爱华公司与“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的《协议书》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厂房及职工住房,但由于爱华公司资金困难,上述土地使用费及建设建筑费用均是李先发个人垫资,爱华公司无力偿还李先发的垫资,故,申请将原爱华公司与“石羊场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土地使用的《协议书》的主体由爱华公司变更为合鑫公司,《协议书》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合鑫公司承担。2003年3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与合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合鑫公司租赁使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的土地5.8958亩,每亩每年3 000元,协议有效期暂定为30年等等内容。李蓉提交合鑫公司缴纳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的发票1张和2006年9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要求合鑫公司前往石羊财政所结算2006年土地租金的《通知》1份证明现爱华公司住所地的土地租金实际是合鑫公司在缴纳。

2003年3月20日,李蓉以个人名义与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11月8日以后更换为李蓉担任,并载明合鑫公司的注册资金、机器设备、建筑及附属设施、其他物品均是李蓉投资,李先发未有任何资金和其他财产投入,合鑫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皆与李先发个人无关,合鑫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和李蓉个人依法承担;合鑫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及合鑫公司的所有印章和有效证件由李蓉负责保管,合鑫公司的所有行政、经济事务全由李蓉负责实施、执行,李先发概不承担合鑫公司在行政上、经济事务上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等等内容。案件审理中李先发及李潋均到庭,对合鑫公司实际是李蓉投资设立、合鑫公司由李蓉实际在管理和控制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爱华公司、合鑫公司、李蓉均认可,李蓉作为爱华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爱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和作为合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合鑫公司期间,曾经对上述争议地块2000年到2001年期间修建的办公楼、厂房等进行了重楼加层和扩建,但具体重楼加层和扩建的面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

第三人李蓉还主张:从2001年3月25日起到2006年3月23日期间,李蓉以个人向亲朋好友借款共计223万元,用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故上述财产均应是第三人李蓉个人所有。

本案争议标的房屋迄今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除了爱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华公司与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并签署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证人龚启洪的证言外,不能提交本案争议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审批报建手续、建设资料,上述争议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位于石羊工业园爱华公司和合鑫公司合署办公的办公场所内,目前即将被拆迁。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于2009年3月24日组织爱华公司、合鑫公司和李蓉对即将被拆迁的争议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测量清点,并将三方确认无争议的测量清点结果造表登记在《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中,本案原告爱华公司、被告合鑫公司、第三人李蓉及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均在该《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上对争议标的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面积、建成年代等基本情况予以签章确认。

上述《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中载明的测量结果为:

修建于2001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有:大门1座、办公楼632.52平方米、车间一772.5平方米、车间二643.2平方米、门卫室25.2平方米、食堂54.9平方米、配电房8.58平方米、厕所15平方米、化粪池一座45平方米、水塔一座、围墙325.28平方米、堡坎64平方米、镀锌池6个;

修建于2004年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有:库房318.25平方米、简易棚一16.2平方米、简易棚二18平方米、简易棚三110.55平方米;宿舍266平方米、熔化炉一座、简易棚四294平方米、花台5个、道路500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原告爱华公司、被告合鑫公司、第三人李蓉对各方争议标的物为《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中登载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二、《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中登载建成于2001年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为爱华公司租赁本案争议地块、在该争议地块上办公时修建,其时合鑫公司尚未成立,爱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与爱华公司共同制作并签署《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佐证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故,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认定属于爱华公司所有;三、李蓉主张爱华公司2001年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其借资修建,本院认为,基于李蓉当时任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个人人格与法定代表人人格趋于混同状态,李蓉在爱华公司租赁的土地上以爱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应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其存在个人借资注入工程修建过程中的问题,对外应属于替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职务行为,对内才属于爱华公司对李蓉的个人借款;四、《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中登载修建于2004年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于2002年8月14日与爱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爱华公司租用本案争议地块后,又于2003年3月3日将该地块租赁给合鑫公司,客观上当时爱华公司和合鑫公司均在该地址上合署办公,均有可能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故,原告爱华公司主张这期间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其所有,既未提交房屋的修建审批文件及合同、付款依据等,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五、李蓉主张其以个人名义借款修建了争议标的房屋,首先,李蓉提交的借据、借条为孤证,有借钱给李蓉的证据,却无李蓉将所借之钱用于厂房及附属设施修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蓉确实将借款投入了争议房屋的修建中;其次,李蓉既未提交个人向爱华公司、合鑫公司或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建设办公室租赁争议地块修建房屋的租赁合同,也无李蓉个人与爱华公司、合鑫公司联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同,李蓉也未提交修建房屋的合同、审批文件等证据佐证,故,即使李蓉确实将上述借款投入到了争议标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修建中,在李蓉不能提供租赁争议地块的手续或与爱华公司、合鑫公司的联建手续的前提下,也就无证据认定上述地块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李蓉;如李蓉与爱华公司或合鑫公司就争议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建形成借款或其他欠款关系,李蓉可另行向爱华公司或合鑫公司追偿;四、关于李蓉对爱华公司2000年至2001年期间修建的办公楼、厂房的重楼加层和扩建的问题,其一因爱华公司、合鑫公司、李蓉均不能提供李蓉重楼加层和扩建的具体面积,且李蓉如确实对爱华公司或合鑫公司所有的房屋或附属设施进行了添附,房屋所有权人可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添附人可另案就添附部分的价值向所有权人主张折价补偿。综上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成都合鑫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登载于《房地产申报明细表》上的、修建于2001年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大门1座、办公楼632.52平方米、车间一772.5平方米、车间二643.2平方米、门卫室25.2平方米、食堂54.9平方米、配电房8.58平方米、厕所15平方米、化粪池一座45平方米、水塔一座、围墙325.28平方米、堡坎64平方米、镀锌池6个属于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此款原告成都爱华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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