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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高新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小区银都花园二区二十二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被告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保友、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开庭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与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光路10号大世界中心商厦广场东北端方向的室外场地,后变更为位于大厦正面广场上。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物管费75 000元,水电周转金25 000元,共计100 000元。后由于被告等多方原因导致该《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此款未果,由于大世界中心商厦广场系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授权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出租该房产,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双倍偿还原告定金200 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100 000元(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七支行,账号:51001479008051500704);

三、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及被告成都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原告成都尚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成都大世界中心商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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