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施工企业
原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北二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易遵超,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下街。

法定代表人王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滨,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反诉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6日、7月29日受理本反诉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9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祥、易遵超,被告(反诉原告)鑫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滨、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特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美洲花园加州山庄三期B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根据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将暂扣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质保期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被告应于2009年2月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3 0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3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鑫天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催告原告类型保修义务,原告均拒不履行保修。原告的住所地也是虚假的,致使被告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委托案外人对该工程进行维修,该维修费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将维修金56 461元及其他损失3 539元、共计6万元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3 000元质保金中直接抵扣。

原告(反诉被告)安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主要是提供劳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并且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不合格而不是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被告没有向原告通知过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故不能在质保期后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包括: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模补充协议》,2008年1月22日的《质保金单》,工程款拨付单及安特公司的收据1组,2008年6月4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竣工验收报告》8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8个子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最后的验收时间是2008年4月2日,即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2、2008年9月8日、2009年1月10日成都美洲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关于美洲花园·加州山庄住宅质量问题的通知》2份。

3、2008年9月10日、2009年1月11日、2月18日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鑫天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3份。

4、鑫天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10张,(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046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18张。

5、2009年6月8日鑫天公司向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鑫天公司与安特公司就美洲花园加州山庄(三期B期)工程保修金的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属于原告施工保修范围。

6、(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001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及邮件详情单、发票),邮件回执。

7、(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687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09年7月16日成都汇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草堂柳苑物管处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虚假,其没有在此处办公,原告应当承担不能收到相关文件的责任。

8、2009年9月11日被告同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劳务费发票。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维修案涉工程,合同包干价为56 461元,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

另,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及修复费用,经法院咨询有关鉴定机构答复,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技术上无法鉴定,对整个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费用将可能高于质保金总额,被告知悉后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反驳被告的证据:

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成都美洲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以上三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虚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应按照质保金单上载明从2009年1月31起;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盖公章的时间不能确认,因为相关公司系关联公司,文书可能是后来补的;对证据4、5、6、7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能表明2009年8月6日公证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是质保期内出现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注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质保期间将综合案件相关事实认定;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双方曾就此问题在有关单位主持下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虽然表明相关公司人员有交叉,但相关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据2、3中通知上的内容系虚假,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以上被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美洲·加州山庄(三期B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及单价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砌体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抹灰工程、外墙饰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室外散水工程、水电安装及其他分包工程配合、卫生清理等项目。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保修要求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原告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施工缺陷,由原告负责保修;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被告从原告结算中扣除,不计利息;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

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模补充协议》,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金单》,载明美洲·加州山庄三期B期工程质保金为103 000元,质保期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

2008年4月2日,合同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成都美洲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美洲花园·加州山庄住宅质量问题的通知》,载明:该公司在管理美洲花园·加州山庄小区中,部分住宅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请派人检查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1、部分外窗渗水;2、外墙涂料出现翻皮、剥落;3、别墅车库墙脚返潮、发霉;4、部分外墙面不平整,103#楼阳台柱顶大小不一、厚度不均,影响外观。2008年9月10日,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了《维修通知》,要求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2009年1月9日,成都美洲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美洲花园·加州山庄住宅质量问题的通知》,载明:该公司在管理美洲花园·加州山庄小区中,部分住宅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请派人检查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1、部分铝合金外窗密封胶开裂、脱落;2、103#楼外墙部分空鼓;3、部分漂窗板抹灰空鼓;4、部分内墙面空鼓;5、105#楼入户门周边文化石未补整齐;6、103#楼8单元3号住宅主卧室中空玻璃漏气问题仍未更换。2009年1月10日、2月18日,成都华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了《维修通知》,要求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2009年8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申请公证人员随其来到美洲·加州山庄三期B期,对部分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房屋尚无人居住,可见漂窗部位抹灰空鼓,部分涂料翻皮、剥落、有渗水现象,地面、墙脚、墙面有多处裂缝,屋顶窗户大小不一、厚薄不均。

再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在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主持下进行了协商,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后再向其退还质保金。

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北二街32号邮寄送达了一份催告函,后该邮件被退回。2009年7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同公证人员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北二街32号成都汇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草堂柳苑物业管理处,该单位向其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未在该小区办公。

还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与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维修施工工程》,被告将美洲花园加州山庄别墅墙面、墙脚、阳台、老虎窗等土建维修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包干总价为56 461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如期支付了工程款,尚余103 000质保金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一,关于质保期的期间。虽然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但被告嗣后向原告出具的质保金单载明质保期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已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明确该期间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本院予以认可,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相应质保金。

第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了相关质量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物管公司向开发商及开发商向被告就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两次通知发函均在质保期内,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也显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照片虽系在质保期后拍摄,但距质保期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不属于质保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被告能否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在质保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其维修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履行过通知义务,但当时被告并未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2009年6月原、被告在有关单位组织下进行过协调,被告当时将相关问题告知了原告并向其交付了律师函;并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的催告函,虽因原告地址搬迁无法送达,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向原告明确提出工程维修问题,但原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曾到现场履行过保修义务。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要求将相应维修费56 461元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的其他损失3 539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质保金为46 5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46 53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1 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其就还应承担部分58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狄 强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