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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代胜劳动争议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代胜劳动争议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永丰大厦3楼6-9号。

法定代表人蒋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钐,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代胜,男,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与被告陈代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红山公司依法提起了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董钐,被告陈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山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接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告知原告将于2008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何人,也不知道被告受伤的情况。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受伤后是由其他单位为其支付治疗费用,被告已经得到了赔偿,以上均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并不知情,相关行政单位既未通知原告参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将结果通知原告,客观上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原告申诉,不对上述二份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代胜辩称,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书在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该事实与工伤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的费用。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的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1、2009年9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在仲裁中已经声明了被告受伤后由吊车司机处理,原告没有出一分钱。证明被告应向吊车司机而不是被告追究责任。

2、2008年1月25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邮件详情单。

3、2008年12月1日成都高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致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原告2006年12月30搬出成都二环路南四段2号永丰大厦3楼6-9号,并租用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幢209-211房作为办公室,2007年5月搬至510室办公。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08年2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及签收单,载明单位签收一栏是被告签的字,备注“单位地址不详本人送达”。表明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住所地,导致该鉴定结论书未向原告送达,使原告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应为无效。

5、原告申请法院到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下列材料:2007年10月11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007年11月16日《证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芙蓉古城紫玉园项目部出具的《陈代胜受伤情况说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载明被告派其员工陈亚妮到该单位办理芙蓉古城紫玉园工程工人工伤事宜,陈亚妮签收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08年11月16日原告就工伤认定书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09年1月13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起诉状》、2009年4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允许原告撤诉的《行政裁定书》。

6、2007年5月22日《接(报)处警登记表》,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同杨有平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同杨有平就被告受伤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赔偿。

被告陈代胜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证明》,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和被告的工资水平。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决定认定书和鉴定书都是通过法定程序送达,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签名不是其笔迹,被告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而且即使被告同案外人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仍然可以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受了工伤,证人没有出庭故其《证明》中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复印件,而且,即使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故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关,综上,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与原告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就以上被采信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工地临时雇佣的工人。200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揽的“芙蓉古城 紫玉园”项目工地施工时,在工地施工的吊车将围墙撞垮而致其受伤。

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0140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性质系工伤,并于2008年3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寄至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永丰大厦3楼6-9号被告单位。原告于2006年12月30搬出成都二环路南四段2号永丰大厦3楼6-9号并租用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幢209-211房作为办公室,2007年5月搬至510室办公。

还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委托其员工陈亚妮到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原告工伤事宜并签收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08年11月16日,原告就《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0140号)》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月13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0140号)》。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起诉状》、2009年4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允许原告撤诉的《行政裁定书》。

再查明,2008年2月2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劳鉴字【2008】0726号)》,认定被告伤情经鉴定达到伤残八级。该鉴定结论书由于原告单位地址不详由被告代为签收。

2008年5月7日,原告接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2008年9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当庭向原告出示了上述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工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责任。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性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告否认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法律效力。但本院查明事实表明,就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称送达程序不合法且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一,被告搬迁办公地点并未变更工商登记档案,对于相关单位按其公示地址送达文书而不能收取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二,被告曾委托员工处理工伤认定事宜,且已经依法定程序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法被予以撤销。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至迟在2008年9月10日劳动仲裁开庭时已经知晓,但其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份行政文书的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按2007年5月22日受伤至2008年2月25日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期间计算,由于被告的工资无法查实,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08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 058元作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据此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 058×9=18 522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 058×10= 20 580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 058×26= 53 508元。

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为18 522+20 580+53 508=92 6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代胜支付工伤赔偿费用92 6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本院缴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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