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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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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路双新科创园2-1-22号。

法定代表人颜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君,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

法定代表人邓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秦海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12月3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君、文兴军,被告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森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天鹅湖花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制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1-13、15-19共8栋楼的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总量430000平方米,暂定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总价14 190 000元,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为准,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07年1月24日,门窗安装时间必须满足被告总进度计划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经审计核实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程结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保修期2年。200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18、19即P、Q栋楼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将其余6栋楼验收交付使用。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 459 369.43元;被告委托审计单位经审计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 189 729.9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 3 730 360.4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2006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被告应当在9月23日完成结算,10月8日付至工程总造价95%即9 680 243.41元,被告拖欠 3 220 873.98元,余下5%即508 496.49元质保金应在2009年5月1日退还。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款3 730 360.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时的资金利息,其中 3 220 873.98元从2007年10月8日起算,508 496.49元从2009年5月1日起算。

被告会展公司针对本诉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相关约定,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关于工期92天的约定,且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整改内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2、即便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以原告在2008年1月22日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来推算。而且,审计金额还应扣除违约金和质保金等款项;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迟缓,被告多次发函催促,原告书面向被告保证按期完工并承诺愿意承担每天20万元的逾期损失,并于2007年1月16日函告被告要求放弃P、Q两栋的工程,但直至2007年5月13日,原告才基本将其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交付被告,逾期102天。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造成许多业主拒绝接房,原、被告在2007年5月13日又签订了《天鹅湖花园大户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整改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但原告仍未按约履行整改义务,被告被迫另行找人完成整改。保修期内,该工程出现多起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其置之不理,被告也只能另行找人维修。原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 056 918元(依据原告的违约情况及主合同和整改协议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0 189 729.91元的30%)。

原告沃森公司针对被告会展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所称2007年5月13日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在4月6日开始验收,最后验收完成是在4月11日;双方签订门窗制安合同时对工期的约定系暂定工期,具体工期尚不能确定,因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需满足土建等主体工程施工要求,并需要和其他施工项目交叉进行,其他分项工程未完成前原告无工作面可供施工,因此工期推后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非自愿而是应被告要求放弃了P、Q两栋楼的施工;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符,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起诉、答辩,双方对其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门窗制安合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 189 729.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 459 369.4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及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具体金额,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其具体金额,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对以下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原告资质证书;《新会展中心天鹅湖花园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文件》1套;2006年11月11日被告发给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07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记帐凭证和银行进帐单3张;2007年4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代付款的函》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2007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成都世纪城天鹅湖花园11-13、15-17(即J、K、L、M、N、R)栋《竣工验收报告》共6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门窗制安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的变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案涉工程所在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12日被告“集团建设项目管理部”向其主要领导呈递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计划案涉工程所在房屋的外墙涂料完工的最后日期为3月27日的事实。

2、2007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紧急致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外墙涂料未干之前,塑钢门窗不得打边胶,外墙涂料施工对原告工期造成影响的事实。

3、2007年3月13日被告同有关单位开会的《会议纪要》、3月26日被告集团建设项目管理部发出的《关于天鹅湖花园大户型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各施工单位准备竣工资料,实际竣工时间和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事实。

4、2007年4月19日被告发出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所在房屋均已完成验收,被告要求各施工单位立即进入保修程序的事实。

5、2007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请求付款函,被告人员陈黎明批注“同意支付该工程款”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的事实。

6、2007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的《结算申请》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其中原件上有2007年7月20日陈黎明手写的“同意结算”字样,复印件上除上述内容外,还有“资料基本齐全,同意结算”等字样。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交了相应结算资料的事实。

7、2007年11月29日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给集团成本部的《说明》及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送审报告》、2008年1月22日《2008结算审计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工程部表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无任何扣款,申请成本部进行结算,成本部核算后报送审计单位二审,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字同意二审结果的事实。

8、(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6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致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函件、《2008结算审计确认表》、《工程结算送审报告》,要求被告确认付款的事实。

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天鹅湖公寓”L、K栋《施工日志》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世纪城天鹅湖公寓”L、K栋《监理日志》。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和其他工程交叉施工,其他工程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工期延长没有责任、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余款,其中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关函件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打印部分系原告单方出具,手写部分多处涂改,不能确认是否为陈黎明本人书写,而且陈黎明也没有同意付款的权限;对证据6中的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4、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系关于相关事实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其能够出示原件,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举出反证,且被告认可批注人“陈黎明”系其单位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中的复印件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原件仅能证明原告提请结算、被告人员表示同意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本院对此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缺陷,为确保顺利交房,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事实。

2、2006年11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函》。

3、2006年11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加强世纪城“天鹅湖”门窗安装报告》。

4、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函》、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函》2份。

5、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放弃函》。

6、2006年12月12日、12月25日、2007年1月26日、4月10日、4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紧急致函》。

7、2007年3月6日、3月13日、4月3日、4月7日、5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紧急致函》。

8、2007年4月18日被告集团建设项目部呈赵总的《紧急报告》。

9、2007年4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紧急通知》。

10、2009年4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

11、2009年7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以上2-1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拖沓、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向其发函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并进行整改,原告甩项后直到2007年5月13日才基本交工,逾期102天,且质量问题仍未得以解决,被告已致函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事实。

12、2008年5月6日、9月23日、2009年1月15日、5月12日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标技术部”发给“烟草项目部”的《通知》及其所附《维修工程量的汇总及完成后的确认》一组。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案外人整改及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8、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上述证据没有向原告送达,且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签订,其未载明工程具体质量问题,不能以此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整改义务,事实上原告已经积极进行了整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向被告发函,不能证明原告工期逾期;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系迫于被告的压力作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2007年3月6日、3月13日、5月16日的《紧急致函》,原告收到后已经据以完成了被告所要求的事项;2007年4月3日、4月7日的函件原告虽然已经收到,但其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新地址,说明其已经收到了原告公证送达的文件,但其所载内容不是事实;证据12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被告并未就有关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3、4、5、7、11本身的真实性,虽认为其所载内容并不属实,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作出相关承诺及其相互发函的事实,对其所载内容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阐述。原告的证据2、6、9、10没有原告的签收记载,证据8为被告内部文件,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相关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案外人出具,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和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制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鹅湖花园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天鹅湖花园11-13,15-19(原J、K、L、M、N、R、P、Q)栋(共八栋)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92天,开工日期2006年10月25日,窗框安装时间必须满足土建总包方工程进度的需要,竣工日期暂定2007年1月24日,必须满足被告总进度计划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定总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原告施工进度满足总包方工程进度需求的前提下经总包方签字认可后,原告于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经被告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被告按审定的原告上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45%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经审计核实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工程结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由五大责任主体组成竣工验收小组,成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参与,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经质监站监督检查、确认,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承包工程质量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必须严格按合同工期、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若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延期未超过5天(含第5天),每延期1天,承担工程结算总价0.3%的违约金,若延期累计超过5天(不含第5天),每延误1天,承担工程结算总价0.5%的违约金,若延期超过10天(不含第10天)以上,原告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工程结算总价5%的违约金,以及由于延误工期给总包方造成的损失,若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原告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内作出响应,并在第2日开始修复,且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派人维修或不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可拒付工程质保金,追究原告工程结算总款5%违约金,且实为原告认可被告可另请其他专业施工队伍修复工程质量缺陷,并自愿承担被告组织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费用及管理费(修复费的50%)。若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从其延误,被告应给予与原告相应的工期顺延。被告未按约提供图纸等有效的技术资料和可供原告安装的施工工作面,工期相应顺延,等。

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强世纪城“天鹅湖”门窗安装报告》称,由原告承接的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目前门窗安装进度滞后,并提出了其采取的用以保证门窗安装进度顺利完成的相关措施。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函》称,由于原告原地址拆迁(历时7个工作日),造成“天鹅湖”项目塑钢门窗安装进度缓慢,原告将加快工程安装进度,承诺在2007年1月10日门窗框已具备施工条件工作面,全部安装完毕(PQ栋由于在12月17日才交出工作面,将顺延15个工作日左右);1月24日除P、Q栋外,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门窗,窗扇玻璃安装完毕;P、Q栋将于2月10日前安装完成;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拖延工程工期,将承担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200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案涉工程进度缓慢,其作出如下保证,其中所有门窗框于本月20日前全部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因地坪未完成而影响安装的延后),所有门窗玻璃于2007年2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达到合格要求,所有胶、卫生清理于2007年2月14日前全部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N、R栋本月25日前全部完成,否则将承担逾期每天20万元作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等。

同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自检和整改,保证业主的安全使用年限等。

3月12日,被告与案涉工程所在楼盘的相关施工单位就其外墙涂料完工计划开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L、M栋在3月23日完工,N、R栋在3月25日完工,J、K栋在3月27日完工,并且,上述计划的完成是建立在土建、塑钢门窗框安装及发泡剂封堵按外墙涂料完工时间提前5天完毕的基础上,若因特殊原因,确有土建或门窗框未完成的,外墙涂料就剩余框所在墙面的部位暂不完成。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称,由原告承建的世纪城天鹅湖花园11-13,15-17(即J、K、L、M、N、R)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安装进度严重滞后,从而对土建的收尾和外墙涂料施工造成很大影响;根据被告的交工计划,由原告承建的天鹅湖花园大户型L、M栋塑钢门窗框的安装和打发泡剂必须在3月18日前完毕,N、R栋在3月20日前完毕,J、K栋在3月22日前完毕,以上计划原告务必按时完成交付外墙涂料修补,在外墙涂料未干之前,塑钢门窗不得打胶,等。

同日,被告召集原告等单位召开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工作协调会,要求各分包单位竣工资料必须在2007年3月20日前完成,并交监理公司认可,25日前交总包方,总包方在3月30日前报质监站及被告汇总等。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等单位发出《关于天鹅湖花园大户型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紧急通知》,就各栋房屋的五大责任主体及质监站验收时间安排进行了告知,并要求相关单位负责人准时参加竣工验收。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所在楼盘的L、M栋在4月2日五大责任主体竣工初验中暴露的相关问题在4月6日前整改完毕,否则影响竣工验收而造成工程无法按时交房,原告赔偿被告每天20万元的经济损失等。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要求其对案涉工程L、M栋在4月6日质检站主体竣工验收中暴露的相关问题在4月13日前整改完毕,否则造成工程无法按时交房,原告赔偿被告每天20万元的经济损失等。

2007年4月6日、4月9日、4月11日,成都世纪城天鹅湖花园11-13,15-17(即J、K、L、M、N、R)栋房屋分别取得了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其质量监督机构系成都高新区质量监督站,其中“门窗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

同年4月19日,被告向“天鹅湖花园项目各总、分包单位”发出《紧急通知》称,目前天鹅湖花园各栋均已完成质检站初步验收工作,现要求以上单位立即进入保修程序,并成立整改领导小组并在4月24日内报送被告,各单位在接到被告整改通知后应在1天内作出回应,对存在的问题应视问题的轻重及难易程度在3-15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业主验收,等。

5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工程部人员陈黎明在函件上批注“该公司工作已完成。后期施工中该单位能积极配合交工交业主;在维保工作中能主动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并积极整改。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鹅湖花园大户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整改工程)》,约定,由于天鹅湖花园大户型工程工期紧,任务重,目前虽然已通过质监站验收,但仍然存在许多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原、被告就工程整改等事宜协商达成了共识,对J、K、L、M、N、R栋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工程进场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原告必须在15日内全部完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规范要求的竣工验收标准,且通过相关单位和质监站的复查;原告整改工程进度必须满足整改工期的要求,并排出详细的整改施工日计划,被告据此检查原告每天整改完成情况;整改标准按照被告检查认可的有关样板房标准;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等。该协议附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天鹅湖花园施工整改进度计划》。

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称,部分业主因为原告整改工作未完成拒绝接房,要求原告立即根据业主要求在2007年5月18日中午12点前整改到位等。

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申请》,提请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7月20日,被告人员陈黎明在上述申请上批注“同意结算”。

11月29日,被告工程部人员向集团成本部提交《说明》称,天鹅湖花园J、K、L、M、N、R栋由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部无任何扣款,结算时请按正常程序办理;其中手写部分注明“至2007年11月29日,整改过程中无任何签证单”。同日,被告成本核算部向“一舟审计事务所”提交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送审报告》,其一审金额为10 210 727.53元。审计单位就此出具了《2008结算审计确认表》,载明上述工程的二审金额为10 189 729.91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在确认表上签字“同意以一舟审定金额为最终合同结算金额”。

2009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权同公证人员刘波、孙政将《2008结算审计确认表》、《致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函件及《工程结算送审报告》交给了成都市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会展集团六楼工程部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其中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同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原告存在施工逾期、质量粗糙、未按约履行整改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将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三建公司关于L栋的《施工日志》中,2007年1月5日“施工内容”载明:1、花园平台和门窗补烂抹灰;2、屋面保温开始施工;3、室内地坪和花园平台30层浇筑;4、塑钢门窗未进场,停止安装;5、室内腻子施工,楼梯洞打磨。1月6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窗未进场,无法安装,等。1月7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窗未进场,安装较慢,等。1月8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未进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等。1月9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材料未进场,严重影响安装速度,等。在关于K栋的《施工日志》中,2007年1月5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今天安装,等。1月6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因材料未进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等。1月7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材料未进场,安装困难影响补烂抹灰,等。1月8日“施工内容”载明:塑钢门窗未进场,补烂抹灰无法正常施工,等。

在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三信公司关于K栋的《监理日志》(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3月23日)中,2007年2月3日载明:塑钢窗安装;巡视中发现涂料施工人员在进行涂料施工时,有把脚手架的架管搁置在塑钢窗上的情况,特要求不得把架管搁置在塑钢窗上,应对塑钢窗进行保护,等。2月8日载明:塑钢窗安装;零星补贴墙面聚苯板,要求补贴聚苯板时墙面不得有明显的补钉迹象,等。其中1页日志未填写日期,载明:2月11日-2月16日,甲方虽未通知放假,但工地上只有少数人在进行转运材料及清理建渣工作;2月17日-2月26日是甲方通知工地正式放假时间;2月27日-3月4日返回工地的工人只有10人左右,作一些开工前的准备工作。3月5日载明:检查未完的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的进度完成情况,经检查,外墙涂料只进行了一遍底涂的施工,还差一遍面漆和滚涂施工,室内墙面及顶棚的最后一遍腻子未进行打磨和修补,塑钢窗有473樘未安装,防盗门安装完毕,防火门有96樘未安装,花园阳台钢栏杆只进行了一遍防锈漆;质量方面,防盗门安装不牢固,外墙面补疤太明显,感观不好,以上检查情况已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和施工方。

在L栋的《监理日志》(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3月14日)中,2007年3月5日载明:检查各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的情况,经检查,外墙面只进行了一遍底层涂料,内墙墙面及顶棚未进行最后一遍腻子的打磨和修补,钢栏杆还需补焊和涂刷防锈漆和面漆,塑钢窗有461樘未安装,防盗门13樘和防火门有106樘未安装;质量方面,屋面及阳台地面有开裂现象,防盗门和防火门不牢固的现象普遍存在,外墙面补疤太明显,感观不好,经检查进度及质量情况已上报甲方和施工方。

再查明, 200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4 257 000元;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1 076 036.61元;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6 035.08元;4月2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代付款申请向成都金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 041.74元。

还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海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原告安装进度达不到其工程进度要求,请海顿公司施工天鹅湖花园P、Q栋塑钢门窗安装。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放弃函》称,其自愿放弃世纪城天鹅湖花园P、Q栋塑钢门窗工程的施工。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2006年10月25日按约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 6 459 369.43元;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按照门窗制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就双方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该工程所在房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被告认为系原、被告就该工程的质量整改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专门的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仅以“五大主体”验收和质监站确认为其合格指标。而案涉工程所在房屋于2007年4月11日全部取得经“五大主体”检验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且其中“门窗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也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由于被告未能举出案涉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即成都高新区质量监督站对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证据,故本院以案涉工程所在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3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施工及逾期具体天数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安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92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本院认定事项,案涉工程于2006年10月25日开工,2007年4月11日全部竣工,历时167天,逾期75天。原告称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主要由于门窗安装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施工存在交叉及相互影响的情况,被告未按时提供工作面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原因之一,故原告对工期逾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被告发出的相关函件及案涉工程所在房屋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30%即10 189 729.91×30%=3 056 918.97元,该违约金系根据门窗制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综合考虑。根据门窗制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75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0 189 729.91×0.5%×75+10 189 729.91×5%=4 330 635.21元;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作出的逾期1天赔偿20万元损失的承诺,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其系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变更,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准,故其不再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的依据。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协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也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调低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本院鉴于被告未能对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与其他工程交叉施工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采纳,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约定金额的30%,即1 299 190.56元。

四、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和其他款项的问题。

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0 189 729.9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 459 369.43元,还应支付3 730 360.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余款5%在2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的日期,本院认可被告自认的2007年11月29日为其收到结算资料时间,至原告2008年1月22日在审计单位就结算总价核实的确认表上签字,尚未超过3个月的结算期;被告至今未在确认表上签字,但审计机构由被告选定,且其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原告签字之日为工程结算生效之日。在此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2月1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 189 729.91×95%-6 459 369.43元=3 220 873.98元。对于工程结算总款5%的质保金509 486.50元,被告应在质保期即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届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其不应支付该款的主张,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就此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签订的整改协议也未说明案涉工程的具体质量问题和整改内容,而原、被告在此后的相关函件也表明原告履行了整改义务且未发生扣款,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 3 220 873.98元、2009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509 486.5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 730 360.48元,其中 3 220 873.98元从08年2月12日、509 486.50元从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之日为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 299 190.5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 9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 6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已预交,两项费用经品迭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川沃森丽特浓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4 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秦海萍



二O一O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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