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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登金与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沈登金与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沈登金,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成都引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勾伯龙,四川成都引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利农庄路48号2号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孝林。

原告沈登金诉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调整为代理审判员罗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但树良、廖仲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登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勾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登金诉称,2008年6月底,原告进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龙湖世纪城项目工地上班,该工地由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2月25日,原告因工程作业事故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确系因工受伤,并有工友证明,因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纠纷申请仲裁,但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诸于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沈登金与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沈登金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沈玉群于2008年12月23日写的书面证言、沈六奇于2009年2月19日写的书面证言、李代军于2008年12月18日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No.006356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龙湖世纪城第一期项目部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劳务队沈登金的事故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济南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沈登金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龙湖世纪城项目工地受伤,于当日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月7日出院。

本案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沈登金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沈登金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以及《关于劳务队沈登金的事故报告》中的用人单位均不指向本案被告。综上,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登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沈登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柯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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