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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
  
  代表人赵运东,该行行长。
  
  原告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简称河口工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口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公司诉称,2000年5月24日,经人介绍,我公司与被告河口工行仙河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给分理处存入100万元现金,期限半年,分理处口头答应给我公司部分贷款。2001年1月22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分理处未给我公司贷款,我公司要求分理处返还100万元,分理处给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到2001年2月20日本息一次付清,如违约加倍偿还。承诺到期后,分理处没有履约,我公司催要多次,分理处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口工行偿还我公司欠款200万元及利息13600元。
  
  被告河口工行未作答辩。
  
  本院围绕原告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的法庭调查,原告宝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证据2, 2000年5月24日的收据一份、2000年6月12日的汇票一张,汇票载明汇款人为分理处,收款人为宝通公司,证明分理处收到了宝通公司的100万元款项。
  
  证据3、2001年1月22日分理处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分理处承诺如不能在2001年2月20日偿还款项,加倍偿还。 
  
  证据4、2000年6月12日,宝通公司与分理处、济南明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河口工行应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利息。
  
  被告河口工行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宝通公司于2001年1月30日给薛鹏程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及薛鹏程于2002年7月12日给分理处出具的收到108万元(包括利息)款项的收据复印件。
  
  原告宝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到河口工行进行了调查取证:
  
  1、2000年5月24日的进帐单,收款人是分理处,帐号00127870107. 
  
  2、2000年6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卡片)摘抄,上述票据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是宝通公司,帐号882051403001,付款人是分理处,帐号00127870107. 
  
  4、中国工商银行汇票,正面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是宝通公司,帐号882051403001,付款人是分理处,帐号00127870107;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是宝通公司加盖了宝通公司的印鉴,被背书、持票人是明坤公司。
  
  5、对河口工行营业部主任袁文静的询问笔录,袁文静陈述,分理处于2000年5月24日收到了宝通公司金额100万元的汇票,分理处于2000年6月12日办理了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宝通公司的汇票,将款划走。
  
  6、本院依职权通知薛鹏程出庭作证,薛鹏程陈述: "2001年1月30日宝通公司委托我全权负责办理100万元欠款事宜,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向分理处要款。2002年7月12日原分理处主任陈乐先给我送来1108000元现金(其中包括100万元款项及双倍利息108000元),当时我给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田打电话,吴文田让我把款收下,我给分理处出具了收据和声明,证明宝通公司收到了分理处代替明坤公司偿还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并声明宝通公司与分理处之间的收据、协议书承诺一律作废,现在款项在我手里。但我后来了解宝通公司在分理处的100万元钱,分理处已办理汇票支付给了宝通公司,分理处不欠宝通公司钱”. 
  
  原告宝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言的质证意见是:
  
  对进帐单、汇票委托书、汇票卡片及汇票无异议,汇票是履行的2000年6月12日的协议,该案是存款纠纷,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和承诺履行;证人薛鹏程的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薛鹏程的委托因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对薛鹏程收款不认可。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2000年5月24日,分理处给原告宝通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分理处收到宝通公司银行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作为定期存款半年,资金到位后转换正式手续,同日,分理处给原告宝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是帐号00127870107的分理处的进帐单。2000年6月12日,原告宝通公司与分理处、明坤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宝通公司的 100万元款项存入明坤公司帐户,使用期半年,按2.16%计息,到期由分理处一次性支付给明坤公司,宝通公司不能提前支取,明坤公司可提前偿还。同日,分理处出具了汇票委托书,办理给宝通公司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该汇票正面记载金额100万元,收款人宝通公司,帐号882051403001,付款人分理处,帐号00127870107,原告宝通公司在该汇票上加盖公章后背书转让给了明坤公司。
  
  2001年1月22日,分理处给原告宝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宝通公司在分理处的存款100万元于2000年12月12日到期,分理处保证于2001年2月20日本息一次付清,如违约加倍偿还。2001年1月30日,原告宝通公司给薛鹏程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薛鹏程办理100万元欠款事宜,请分理处按约定将款汇到农行河南营业部陇西支行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帐户。
  
  2002年7月12日,分理处给薛鹏程送了1108000元现金(其中包括100万元款项及双倍利息108000元),薛鹏程在征得原告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田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款收下,并给分理处出具了收据和声明,证明原告宝通公司收到了分理处代替明坤公司偿还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并声明原告宝通公司与分理处之间的收据、协议书承诺一律作废,现在款项在薛鹏程手中。
  
  分理处是被告河口工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分理处于 2000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宝通公司100万元存款,2000年6月12日原告宝通公司与分理处、明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宝通公司的 100万元款项存入明坤公司帐户,使用期半年,按2.16%计息,宝通公司不能提前支取,明坤公司可提前偿还。该协议书实际是约定的宝通公司与明坤公司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000年6月12日,分理处将100万元款项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宝通公司,后原告宝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明坤公司,原告宝通公司100万元的款项转到了明坤公司。
  
  2001年1月22日分理处出具的逾期双倍偿还的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该承诺书无效。 
  
  原告宝通公司给薛鹏程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薛鹏程处理分理处的欠款事宜,宝通公司起诉分理处后并没有通知分理处撤销薛鹏程的代理权,因此,薛鹏程的代理权不能因宝通公司的起诉而丧失。薛鹏程作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作证,对分理处有利的证言应为有效证言。分理处给薛鹏程款项时,薛鹏程在征得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田同意的情况下收了分理处的1108000元现金(其中包括108000元的利息),使分理处有理由相信薛鹏程有权代理原告宝通公司收款,因此分理处还款的事实应予认可,应视为原告宝通公司已收到了该款项,该款项分理处在与薛鹏程协商的情况下自愿偿还,对偿还的数额本院应予以认可。故原告宝通公司要求被告河口工行偿还100万元款项及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8元,由原告河南宝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审 判 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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