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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诉东营华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70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营华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诉被告东营华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冰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宝,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来,被告以周转金、借钱还贷款、购买设备、借办公费等形式,先后十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459622. 04元。两年多来,被告仅分五次归还213613元,尚欠原告2246009. 04元至今未还。目前,被告因产品更新换代、市场、管理等各方面原因,已停产近一年,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246009. 04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9896. 6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的欠款数额为2246009. 04元,因被告会计不在家,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应出示被告方借据;二、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并未拒绝偿还。三、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9896. 65元我方不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数额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据32份,记帐凭证22份,票据存根13份,统计表1份,发货配置单1份,收款收据5份,协议书1份。
  
  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数额为2246009. 04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只说明经济损失是根据欠款数额2246009. 04元,时间为一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来,被告以周转金、借钱还贷款、购买设备、借办公费等形式,先后十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459622. 04元。被告已归还213613元,尚欠原告借款2246009. 04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连续多次发生借贷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还款日期、利息等都未约定,但原、被告之间已存在着相互借贷的事实,应认定为口头借款合同。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贷款通则(试行)》第57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 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58条第5项、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华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46009. 04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东营华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329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本案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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