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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周禹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炯,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周禹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天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菱贸易有限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周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液化气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在自行与各液化气供应商交涉确定商品价格、规格、数量确认方法等一切相关条款后选定供应商,由作为卖方的上诉人出面采购后将该商品出售给被上诉人。合同包括下列条款:1、合同目的:卖方在取得买方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向买方提供不超过450万元人民币的信贷融资;2、商品规格、数量确认方法等由买方自行与供应商确定,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与卖方无关;3、价格为 x+50(单位为人民币元,以下均为人民币),x是指买方自行出面与供应商谈妥的价格;4、交货方式为买方自行去供应商处提货;5、付款条件:每批交货结算一次,买方在结算日45天后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如买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付款,买方将按12%的年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且停止提供融资;6、买方须向卖方提供有效担保;该合同还对合同期限、适用法律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供销合同又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确定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为 450万元;抵押协议适用我国法律,并按其解释;抵押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协议无效,主合同中有关担保的内容与抵押协议约定不同的,以抵押协议为准。双方还对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抵押解除、抵押权的行使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21日,双方对44件抵押设备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对19辆运输车辆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同年12月23日,双方在南汇县公证处对抵押协议进行公证。此后,被上诉人向供应商提取了2,608.20吨液化气,上诉人在每吨单价上加价50元后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6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8,430,714.4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6,976,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供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目的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名为供销,实为融资,即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系赊销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液化气可销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为被上诉人垫付液化气款后,在每吨单价上加价50元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属无效行为。即使双方间是买卖关系,也属无效。因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上诉人未取得资质证书而经营燃气销售业务,是违规行为。即便是销售燃气的中间商也应当具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作为销售液化气的中间商并不符合《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适用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经销液化气的,也应当知道企业之间是不准借贷款的,故双方对订立无效供销合同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款,因供销合同已确认无效,上诉人不能再以无效的约定为依据主张加价款。对已支付的加价款应充抵未返还的本金,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实际垫付金额予以返还。基于与加价款同样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但独立担保合同应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虽然抵押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协议无效……”,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因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抵押协议也无效,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垫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向供应商提取液化气共2,608.20吨,按每吨加价50元计算,加价金额为130,41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430,714.40元,扣除加价部分,实际垫付金额为8,300,304.40元,被上诉人已付6,976,647元,尚欠1,323,657.40元。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 2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1,323,657.40元;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220.02元,财产保全费8,730元,共计26,950.02元,由上诉人负担5,142元,被上诉人负担21,80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32,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合同应属有效。原判未明确供销合同的性质,如果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依法不能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即使是融资合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判令合同无效;(二)从合同同样有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对于独立担保方式,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独立担保方式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454,067.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7,936.07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主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作为从合同,虽然约定具有独立性,但因不属涉外商事活动,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销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的效力如何。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由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即以货币为对价获取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本案所涉的供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信贷融资,所欲获取的标的物为货币。虽然该份供销合同约定商品为液化气,但液化气的价格、数量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与供应商确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上诉人与此无关,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液化气的卖方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只是名义上的买卖关系。原审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液化气款后,以图获得每吨加价50元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供销合同性质为借款关系正确。原审既然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供销合同性质为借款,再阐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是买卖关系也无效的理由,并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等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正是依据该部法律制定了《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第六十一条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故上诉人以原审依据部门规章认定上述供销合同无效不当的意见,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应通过学习明知上述规定,并严格遵守,但双方签订名为供销、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上述供销合同应属无效。(二)既然作为主合同的供销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虽然明确约定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该抵押协议本质上是为非法的主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亦应认定上述抵押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0.02元,由上诉人东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陈 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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