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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诉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四外初字第16号


  原告: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利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敏。 
  委托代理人:张笑竹,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当时名为沈阳空调器厂)与被告签订了合资经营“沈阳华利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项目总投资为2552.75万美元,其中被告投资为256万美元。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沈阳市政府决定给其增加100万美元资本金,被告在境外另贷156万美元,构成256万美元,返投回合资企业。199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00万美元配汇所需人民币,被告委托原告在国内协助解决,由此发生的人民币本金、利息、加息及各种手续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按规定期限如数偿还。当年原告分别从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等多家单位筹款,兑换成100万美元后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汇款后,既未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也未按委托协议约定如数归还原告为其筹措的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沈阳市政府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沈阳市政府有关部门于2002年12月2日召开协调会,确认被告欠款情况属实,但直到今日被告欠款问题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美元、利息、加息和手续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0年11月1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 
  2、汇款申请书三份、贷款申请书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美元汇到被告账户; 
  3、原告致被告的信函3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 
  4、原告呈送给沈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报告5份,证明被告是市政府驻外机构,原告希望市政府能够协调解决双方的纠纷; 
  5、沈阳市经贸委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关于协调用出售“新兴铜业”中5%被告股份归还原告欠款的有关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希望沈阳市政府能协调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查明:199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其中被告投资256万美元,占投资比例的25%。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沈阳市政府决定给被告增加100万美元的资本金,汇至香港后,被告负责在境外贷156万美元,构成256万美元,返投回合资企业。199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国内协助解决100万美元配汇所需人民币,由此发生的人民币本金、利息、加息及各种手续费经被告认可,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按规定期限如数偿还原告。经原告协助解决的100万美元,按被告提供的渠道一次汇至被告指定的境外银行。被告接到100万美元后,在30日内,筹集另外的156万美元,构成256万美元,汇至双方商定的国内银行,在双方商定的30日期限内,被告无力筹集到256万美元时,原告将征得沈阳市政府同意,调回由原告协助筹集的100万美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0年11月3日、11月10日将638,336美元及180,704美元汇至被告账户。1991年1月7日,原告从信投公司贷款180,960美元,并于1991年1月8日委托信投公司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三次汇款共计100万美元。之后,被告并没有筹集256万美元返投回合资企业,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将100万美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1995年4月17日、1998年5月6日给被告发函,催要借款。并于1995年11月14日、1998年5月28日、2002年6月25日给沈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领导发函,请求协调被告还款事宜。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6月由沈阳空调器厂更名为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汇款申请书三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1995年2月15日、1995年4月17日、1998年5月6日、1995年11月14日、1998年5月28日、2002年6月25日信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根据法复(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拆借100万美元的利息、加息及手续费的损失,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无具体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美元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0元、由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华丽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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