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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诉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冯石滨,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彬,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华庆设备厂)与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政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福、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现变更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发展生产,借款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每月0.02元,30万元月利息为6000元,半年利息为3.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2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知道此笔借款的存在。被告财务帐目中未体现原告与井田石油机械厂的财务往来记载;二、原告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井田石油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缺乏主要条款的合同,即没有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合同。而合同的签订仅能够表明合同的成立,不能表明合同是否履行,即仅凭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不能证实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02元,30万元月利息为6000元,半年利息为3.6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石滨与原井田石油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玉坤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01年12月19日,被告油田实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申请注销登记工商挡案注册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
  原告华庆设备厂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30万元;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原告询问当时经办此事的证人张子成的证言笔录并进行公证,张子成的证言能够证实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育新出庭作证,证人刘育新是原告公司职员,其当庭证实:“2001年5月我受公司领导委派和井田石油机械厂赵玉坤厂长以及供销科长张子成一同到井田石油机械厂的主管单位特车总厂,找到宋万福副厂长讲明井田石油机械厂欠我单位的欠款事实,并留下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宋万福副厂长对欠款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表示研究解决。此期间我每隔一两个月不定期的去过几次催款,应该有十几次”。被告质称,一、借款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互相拆借,约定利息是违法的,协议内容缺乏主要合同条款,没有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的合同;二、公证书中写明是为保全证据,证据不符合保全条件,对于保全的证据是将来有可能灭失或是将来难以获得的,只有这种证据才可以适用保全,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保全证据出现,同时从证据分类看原告提出保全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公证书无法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三、关于证人刘育新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刘育新称94年在原告单位工作,但从原告的营业执照看,原告单位成立时间是98年,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开业登记注册书,证实原告注册时固定资金3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证据二、原告98年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98年年度产值及亏损情况;证据三、原告99年度检验报告书,证实原告99年年度产值及亏损情况;证据四、井田石油设备厂银行往来帐(包括99年和2000年)99年会计帐页,证明井田石油设备厂99年银行余款69万元;证据五、被告方2000年末会计帐页,证实井田石油设备厂2000年年末银行余款270万元。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两年亏损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被告出借30万元资金,因为原告的注册资金仅为60万元,并且连续两年亏损,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出借3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被告在99、2000年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质称,一、原告的工商档案、年度检验报告所作的亏损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亏损,即使工商档案登记为亏损,也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关于银行帐目,虽然银行帐目体现被告有大量存款,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可能借款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借款合同签署人即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玉坤。本院依职权对赵玉坤进行了调查核实。赵玉坤证实:“97年至2000年末任大庆井田石油机械厂厂长,2001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是我的签名,公章是真实的,当时原告华庆设备厂不能入网,用我厂的名义作结算单位,结算回来的钱由井田返给华庆设备厂,其中有30万元被井田厂占用,所以单位就给华庆设备厂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钱回来再返给华庆厂,当时经办人是张子成,是我们厂的业务员,我同意后办的。借款协议中涉及到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在我任厂长期间华庆设备厂通过张子成要过,但由于在我任厂长期间款没有回来,就没给,等款回来后,我就不再任厂长了。我不任厂长后和下任厂长马春福提过借款协议事,也和上级主管部门井下特种车辆修理厂宋万民说过这个事,在2001年的5、6月份,我领着华庆设备厂的石恩成和一个姓刘的工作人员到过宋万民办公室谈此事,宋万民当时也认为这个钱应该还。”原告对赵玉坤证实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赵玉坤的证言提出异议,赵玉坤在证言陈述中关于走帐这一事实在井田石油机械厂的帐目中没有任何体现,是不成立的,同时我方99年、2000年财务帐目能够证实被告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这一点能够否定赵玉坤的证言。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份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原告开业登记注册书、99年度检验报告书及99年、2000年被告财务往来帐目等证据,以此证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否认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的履行通过法院调查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玉坤得到证实,30万元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同时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形式看,双方对各自所举的证据来源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从原、被告举示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审查后认定,赵玉坤作为被告方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所证实的问题不利于被告,且其又是当时签订协议的直接负责人,赵玉坤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效力应大于被告提供原告企业注册登记及被告财务帐目等间接证据。据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法院调查赵玉坤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定原告华庆设备厂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华庆设备厂与原大庆市井田石油机械厂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形式上看属于企业之间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依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玉坤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违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返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170.00元,由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庆石油设备配件厂负担4258.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负担59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3年3月28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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