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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盛举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唐苏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举电子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番禺惠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华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卓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张芳,均为该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部汇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苏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菁、周文洁,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苏奎。
  委托代理人:刘蕾菁、周文洁,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盛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盛举公司)、广州市西部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苏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举公司持《借条》原件1张起诉,称汇丰公司、唐苏奎共同向其借款70万元,要求汇丰公司、唐苏奎连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借条》由唐苏奎书写,其内容为“今借番禺惠浦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是实。(落款处)汇丰公司 唐苏奎 05.3.2 3”。汇丰公司、唐苏奎则认为《借条》是唐苏奎以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借款人是汇丰公司,而非唐苏奎本人。盛举公司、汇丰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汇丰公司提供(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下称1537号案)《民事判决书》、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惠普(深圳)公司]对账单(对账单编号:2005-3)和2005年3月2日银行进账单,主张其因购买CRT显示器及液晶显示器等设备与惠浦(深圳)公司建立了长期的购销关系,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是由惠浦(深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盛举公司负责生产、发货以及收款,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付款额实际上大部分是支付给盛举公司的,汇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惠浦(深圳)公司的送货数额相比,汇丰公司多付了283051元,该款应认定是汇丰公司归还给盛举公司的部分借款。据153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该案审理的是惠浦(深圳)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货款的纠纷,该判决认定,惠浦(深圳)公司诉请汇丰公司支付货款999190.5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以到2005年6月止的送货及付款情况判断,根据双方的举证,2005年2月结存欠款474110.50元,汇丰公司于2005年3月付款1892280元(收货金额为2417360元),4-6月付款2711016.50元(收货金额为2028775元),采纳汇丰公司提出的以其于2004年12月支付的30万元和2005年3月支付的30万元抵销货款的主张,认定汇丰公司欠惠浦(深圳)公司货款金额为4920245.50元,两者相差283051元。因判决所认定的货款大部分是汇丰公司支付给盛举公司的,故该款应是其归还给盛举公司本案中的部分借款。盛举公司质证后,认为前述判决所解决的是汇丰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前述银行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是盛举公司,汇丰公司主张该银行进账单所载的款项为前述判决确认的2005年3月份付款中的部分款项。盛举公司则认为其与汇丰公司之间也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汇丰公司证明的事实,且这个款项发生的日期在借款之前,不能冲抵借款,就其主张的单独业务往来,盛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汇丰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8张,主张其在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向盛举公司指定的王洪太账户分八次共汇款705332元,该款为其归还给盛举公司的借款。为证明王洪太是盛举公司委托收款的人,汇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1份、《申请》1份、《收条》1份和《赔偿协议》1份,其中《购销合同》、《申请》和《赔偿协议》上,王洪太均以惠浦(深圳)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收条》则显示王洪太曾于2003年8月9日代盛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浦[同为惠浦(深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车款。盛举公司质证后认为王洪太曾是惠浦(深圳)公司的员工,后于2006年初离职,汇丰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盛举公司授权王洪太收款。汇丰公司则称王洪太是盛举公司的员工,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王洪太的社保关系,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查询,王洪太没有在该办参加社会保险。
  汇丰公司庭审中提出调取1537号案卷宗,以证明惠浦(深圳)公司与盛举公司是一体的,并于庭后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及附1537号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盛举公司质证后认为汇丰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惠浦(深圳)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部分由盛举公司生产和发货,也是正常的经济往来,这些证据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盛举公司提供的《借条》、《说明》、《补充证据质证说明》,汇丰公司提供的1537号案《民事判决书》、惠浦(深圳)公司对账单(对账单编号:2005-3)、2005年3月2日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购销合同》、《申请》、《收条》、《赔偿协议》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盛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汇丰公司、唐苏奎连带返还盛举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153909元(利息从2005年3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2月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2、汇丰公司、唐苏奎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借款人是谁?2、借款是否已归还?对于第一个焦点,《借条》虽由唐苏奎个人书写,但借条内容没有明确借款人,落款处由唐苏奎在书写汇丰公司名称后再签其个人名字,也没有表明签署身份。盛举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汇丰公司、唐苏奎均为借款人,后又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唐苏奎是借款人,汇丰公司是借款保证人,盛举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致;汇丰公司、唐苏奎则主张借款人是汇丰公司,唐苏奎是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而从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唐苏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先书写汇丰公司名称,再签署其个人名字,这与常人履行职务行为签署文件习惯相符,故汇丰公司、唐苏奎的主张较为可信,且汇丰公司亦对唐苏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汇丰公司,据此可认定盛举公司与汇丰公司间建立了企业借贷关系。
  对于第二个焦点,汇丰公司主张借款已全部归还,其负有举证责任。汇丰公司提交(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主张判决认定的其多付货款应视为归还盛举公司本案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判决解决的是惠浦(深圳)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货款纠纷,而惠浦(深圳)公司与本案盛举公司为独立法人,即使在购销关系中存在盛举公司代惠浦(深圳)公司履行其与汇丰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也不能凭此认定盛举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为同一主体。汇丰公司主张多付款283051元是根据前述判决确认的付款和送货情况计算得出,而汇丰公司在(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付款凭据均用于主张其支付惠浦(深圳)公司货款,现又主张款项性质为归还盛举公司借款,前后主张不同,有违诚信,且汇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亦载明付款用途为货款,对账单也确认付款性质均为货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丰公司主张。对于汇丰公司主张其向盛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太归还借款,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太是盛举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盛举公司授权王洪太收取借款,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汇丰公司主张已归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盛举公司、汇丰公司均非国家金融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汇丰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盛举公司。对于盛举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确认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盛举公司诉请利息不合法,故对盛举公司请求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汇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举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驳回盛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盛举公司负担2224元,汇丰公司负担10115元。
  盛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汇丰公司的事实有误,首先,在盛举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中清楚写明“唐苏奎”与“广州市西部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且未盖“广州市西部汇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习惯应认定汇丰公司和唐苏奎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办奎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盛举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汇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唐苏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写有公司名称,未加盖公司公章,汇丰公司和唐苏奎有将资产混同之嫌,据此,汇丰公司和唐苏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仅从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在汇丰公司和唐苏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是交给汇丰公司帐户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人仅是汇丰公司、判定只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盛举公司的请求,维护盛举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唐苏奎与汇丰公司共同返还盛举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153909元;2、案件受理费由唐苏奎与汇丰公司共同负担。
  汇丰公司、唐苏奎答辩称不同意盛举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汇丰公司不但归还了盛举公司的全部借款,而且还多还了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汇丰公司在借款发生后向惠浦(深圳)公司支付的283051元,应视为汇丰公司向盛举公司归还等额借款283051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首先,汇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目的在于证明汇丰公司向盛举公司付款的事实。汇丰公司向惠浦(深圳)公司付清货款后,在汇丰公司与盛举公司之间还存在未了债务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主张该部分多付款项来偿还借款是合情合理的。其次,汇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有多张并没有载明为“货款”,具体见2005年4月11日进帐单(12万元)、2005年4月23日太平洋卡存款单(72530元)、2005年5月21日太平洋卡存款单(83600元)、2005年5月26日太平洋卡存款单(45600元)、2005年5月27日太平洋卡存款单(79800元)、2005年5月28日建行存款凭条(19000元)。上述没有载明为货款的款项已达到420530元,综上,双方在多年业务过程中,超过汇丰公司主张的还款283051元。各种款项的支付是交织在一起的,并不是区分得非常清楚;而现在的情况是汇丰公司向惠浦(深圳)公司除付清所有货款外,还多付了283051元,而汇丰公司除了欠盛举公司借款外无须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汇丰公司主张以该部分多付款项来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并符合法律规定。二、2006年8月10日至2006年9月7日期间,汇丰公司向盛举公司指定的王洪太帐户归还了705332元;即使王洪太名义上是惠浦(深圳)公司而非盛举公司员工,由于盛举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高度混同,王洪太代表盛举公司收款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汇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所附证据,可以看出汇丰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是高度混同的,即使王洪太名义上是惠浦(深圳)公司而非盛举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盛举公司收取还款也构成表见代理。1、关于盛举公司和惠浦(深圳)公司高度混同的证据:(1)1537号案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购销合同8(就是汇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合同开头写的供方是盛举公司[而非惠浦(深圳)公司]。(2)惠浦(深圳)公司在1537号案二审时提供的《工厂送货清单》(附件二,右下角写明;“供货公司:番禺惠浦工厂”,并有盛举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说明惠浦(深圳)公司将自身与盛举公司视为同一主体。(3)在1537号案二审时提供的《产品交货单》,左上角的电话“惠浦电子有限公司发货专用托运单联系电话:××××-34732080”,最下边“注:收货单位确认后,在交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传真回公司,原件由送货人结算时交回本公司。传真号码:020-34783403”。显然这两个都是盛举公司的电话,而惠浦(深圳)公司将盛举公司的电话称为“本公司”,说明两者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混同的。另提供盛举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其登记电话是34733787。惠浦(深圳)公司1537号案二审时提供的送货单,全部都盖有盛举公司[而非惠浦(深圳)公司]的发货专用章。这说明惠浦(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的货物,全部是由盛举公司生产及发货的,盛举公司实际上是生产部门即OEM部门。 以上证据充分说明,盛举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实际是高度混同的,并一直在汇丰公司面前表现为同一体。2、关于王洪太是惠浦(深圳)公司员工以及之前曾代收款的证据:(1)、惠浦(深圳)公司在1537号案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中的八份购销合同,全部是由王洪太签名的,第8份是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供方写的是盛举公司而非惠浦(深圳)公司,后边有王洪太签名。(2)、惠浦(深圳)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返利明细表》,(3)、惠浦(深圳)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调货通知》,是发给王洪太的,且传真和电话栏都是同时填写了惠浦(深圳)公司和盛举公司的传真和电话,也证明惠浦(深圳)公司和盛举公司是同一体。(4)、汇丰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收条》,王洪太曾经代盛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过车款。综上,由于盛举公司和惠浦(深圳)公司表现出来的高度混同性,虽然王洪太名义上是惠浦(深圳)公司而非盛举公司的员工,但在双方来往中也经常代表盛举公司处理交货、款项上的问题[根据惠浦(深圳)公司和盛举公司的分工,是由惠浦(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盛举公司负责生产、交货和收款],且王洪太也曾经代收过款项。因此王洪太代盛举公司收取款项,对汇丰公司来说已构成表见代理。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汇丰公司向盛举公司指定的王洪太帐户还款时,尚未发生1537号案,且盛举公司和汇丰公司之间存在长达十几年的经济来往,帐目非常复杂,难以对清;因此汇丰公司不清楚之前已多付了盛举公司283051元,就直接按盛举公司要求归还了借款,导致汇丰公司实质归还的款项总额为988383元,超出了借款额70万元。因此,汇丰公司多还了款项288383元,在此保留追索的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盛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盛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盛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苏奎、汇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未收到盛举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7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对于盛举公司主张其向盛举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后又称未收到7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唐苏奎是否为2005年3月23日《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汇丰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唐苏奎是否为2005年3月23日《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盛举公司主张唐苏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依据是唐苏奎在《借条》中表述“今借番禺惠浦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是实。(落款处)汇丰公司 唐苏奎 05.3.23。”而唐苏奎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代表汇丰公司向盛举公司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汇丰公司在该《借条》上没有加盖其公章,但由于之后其追认了其法定代表人唐苏奎的借款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汇丰公司为《借条》中的借款人正确。由于汇丰公司追认了唐苏奎的借款行为,而唐苏奎在向盛举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其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唐苏奎向盛举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汇丰公司,还是既代表汇丰公司,又同时代表其个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举公司和汇丰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而唐苏奎个人没有与盛举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按道理,若唐苏奎为共同借款人,盛举公司理应会要求汇丰公司先加盖公章,然后再明确唐苏奎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仅要求唐苏奎个人书写“汇丰公司”,然后再签上其名字。且从盛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盛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70万元借款划入了唐苏奎个人帐户。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唐苏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先书写汇丰公司名称,再签署其个人名字,与常人履行职务行为签署文件习惯相符符合证据判断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盛举公司上诉称唐苏奎为本案汇丰公司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汇丰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汇丰公司为主张其已全部归还借款给盛举公司,为此提交了本院1537号民事判决及划款给王洪太的划款凭证。而盛举公司对于汇丰公司的主张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1537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汇丰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而惠浦(深圳)公司与本案盛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即使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盛举公司代惠浦(深圳)公司履行其与汇丰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也不能就此认定盛举公司与惠浦(深圳)公司为同一主体。因此,汇丰公司主张多付给惠浦(深圳)公司的283051元货款即为偿还本案盛举公司的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汇丰公司以划款给王洪太的划款凭证为依据,主张其已还清借款的问题。由于王洪太不是盛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盛举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借款的经手人,且汇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盛举公司指令其将所还借款划入王洪太帐户。因此,汇丰公司以划款给王洪太的划款凭证为依据,主张其已还清借款给盛举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汇丰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若汇丰公司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汇丰公司仍可向其他主体主张。另,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盛举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盛举公司和汇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盛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57.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西部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峰
审 判 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
二O一O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少玲
许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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