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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5 点击次数: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四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设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道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梅芬,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前卫镇前卫路旧车交易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5日,云南惠丰工程公司经过改制,名称变更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2005年10月20日,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杨怡仍为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海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何道位。2005年3月27日,惠丰公司、海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丰公司承接海基公司的办公楼、宿舍、食堂等改造工程。工程完毕后,惠丰公司、海基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云南中海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改造前期完工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约定》(以下简称《相关约定》),该份材料中,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注明:海基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向惠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连同结算后的工程款,总共应向惠丰公司支付83万元,此款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海基公司愿意支付应付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此后,海基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款项。惠丰公司遂于2006年9月6日向呈贡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海基公司索要工程款。呈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对惠丰公司、海基公司之间工程款部分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双方工程款部分的纠纷。但对于上述相关约定中涉及的借款,海基公司也一直未还,惠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惠丰公司提交的《相关约定》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其中记载了海基公司曾于2005年向惠丰公司借过款项的事实。虽然该份证据上的公章可能与工商备案的公章有出入,但该份证据上有海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怡的签字,海基公司虽对该签名不予确认,但其既未要求鉴定该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杨怡签字的虚假性,因此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是海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怡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杨怡在相关约定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杨怡的身份问题,虽然其所用的身份证系假身份证,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海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海基公司签订一系列相关文件。对于(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内容是否已经包含了本案中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份调解书的记载,该份调解书仅针对惠丰公司、海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调解。对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并未涉及。因此,海基公司认为惠丰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惠丰公司要求海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所借本金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因此,对于惠丰公司要求海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惠丰公司要求海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海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丰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二、驳回海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海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惠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在我国,企业之间禁止相互拆借资金。二、海基公司从未向惠丰公司借过15万元,惠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过海基公司15万元。首先,惠丰公司称:“2005年4月5日,海基公司向惠丰公司借款15万元。”对此,惠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却又当庭称海基公司在2005年4月5日没有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条等凭证给惠丰公司。所以,惠丰公司不但没有借款合同证明其与海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惠丰公司也没有海基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条等凭据证明其与海基公司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如果惠丰公司的经办人真的经手出借过15万元给惠丰公司。那么惠丰公司的经办人不可能不要求海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条。时至今日,惠丰公司也没有提交过其财务部门的有关帐册来证明其与海基公司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这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其次,惠丰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约定》在第2页海基公司一栏处所加盖的有关海基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该页中第4行除有关83万元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以外,该83万元与所表述的该83万元系由工程款、借款15万元及利息、罚金相加后计算出的金额也不一致。另外,该份书证第1页的内容全部系采用计算机制作,在这一页上面均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总之,惠丰公司所提交的这份证据不但前后存在许多矛盾,而且还使用了假公章,根本不能证明惠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三、惠丰公司称其就有关所提交的《相关约定》中工程款及借款一并向呈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已经呈贡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于2006年12月14日制作了(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由此证明,海基公司与惠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同时还证明了惠丰公司与海基公司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在该院所主持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结,惠丰公司无权重复起诉。四、本案中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惠丰公司的起诉并移送相关机关侦查。
  
  惠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时,海基公司认可了(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了工程款项,《相关约定》上已有工程款结算的事实,15万元的借款并未了结,海基公司的上诉自相矛盾,其在原审中的答辩亦是自相矛盾。二、在《相关约定》中加盖的印章虽不是海基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印章,但杨怡作为海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约定》上签字并代表公司借款,海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海基公司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出现失误来对抗债权人。另惠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惠丰公司、海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海基公司对原审判决所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惠丰公司与海基公司签订了《相关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为海基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向惠丰公司借款15万元,连同工程款共计83万元,此款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时还清,则支付应款项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2、海基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其认为惠丰公司与海基公司未签订《相关约定》,《相关约定》中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海基公司未向惠丰公司借款15万元。因海基公司未向惠丰公司借款,故海基公司亦不应向惠丰公司还款。除上述之外,海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惠丰公司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补充查明:《相关约定》中加盖的海基公司的公司印章与海基公司在工商留存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惠丰公司是否借款15万元给惠丰公司;2、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是否在(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处理;3、本案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若惠丰公司与海基公司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惠丰公司主张其借款15万元给海基公司,其借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给杨怡。为证明该主张,惠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相关约定》,虽《相关约定》中加盖的海基公司印章与海基公司在工商留存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相关约定》上有杨怡的签名,海基公司虽对杨怡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既不申请对杨怡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约定》中杨怡的签名非为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相关约定》中杨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杨怡在当时系海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海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中亦包括其代表海基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的《相关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杨怡代表海基公司签订《相关约定》的行为应视为海基公司的行为,海基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约定》的内容,海基公司与惠丰公司共同确认了惠丰公司借款15万元给海基公司的事实。海基公司虽提出以下抗辩观点:1、《相关约定》第1页系计算机打印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有相关人员的签名;2、83万元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3、《相关约定》中表述该83万元系由工程款、借款、利息、罚金相加,但相加后的结果并非为83万元。依据上述抗辩观点,海基公司认为《相关约定》所记载借款的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因海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予以佐证,故海基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对抗《相关约定》中确认的借款事实。其次,如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06)呈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所解决的仅系68万元的工程款,而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5万借款,故本院对海基公司认为惠丰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海基公司虽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惠丰公司虽认为原审判决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金融活动,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海基公司与惠丰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后,计1800元,上诉费3300元,两项共计5100元,由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0元,由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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